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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守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5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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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的信托登记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信托当事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在试点初期适用于上海地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所有信托。上海地区以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的信托在本中心的登记,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条 如无特别规定,本中心设立电子化登记簿记系统,实行无纸化管理;信托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四条 本中心对信托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信托登记申请人向本中心申请办理第一次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中心签订《信托登记服务协议》。

    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本中心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中心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信托登记申请人应当在信托成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七条 信托登记申请人办理信托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登记申请表; (信托法律网编辑)

    (二)向监管机构申请以及报告信托成立的文件;

    (三)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风险声明书,等信托文件;

    (四)信托财产权属变更证明材料(如有); (信托法律网编辑)

    (五)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信托法律网编辑)

    上述材料应当在申请初始登记的同时送达本中心审核部门。

    第八条 信托初始登记的内容包括:(信托法律网编辑)

    (一)信托基本信息; (信托法律网编辑)

    (二)信托财产登记信息; (信托法律网编辑)

    第九条 由于登记申请人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登记申请人向本中心申请更正登记的,只有在相关信托受益人向本中心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登记申请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中心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信托变更登记包括信托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变更登记及其他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信托基本信息、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自信托实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信托终止登记后,关于该信托的所有登记事项不得再进行更正登记、变更登记,但登记申请人根据已生效的司法裁决进行的更正登记除外。

    第十二条 本中心按照相关业务规则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公众查询服务; (信托法律网编辑)

    (二)信托公司的查询和证明服务; (信托法律网编辑)

    (三)监管机构及司法查询服务; (信托法律网编辑)

    (四)其他查询服务。 (信托法律网编辑)

    第十三条 本中心其他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信托法律网编辑)

    第十四条 本中心有权对信托登记及其他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中心建立查询系统,信托受益人和相关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信托情况。有关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信托登记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守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守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信托法律网编辑)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2006年6月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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