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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业法的修法趋势及对台湾的启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07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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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其为特定人之利益或目的,从事管理或处分财产之行为。而信托法与信托业法则是信托业在办理信托业务时,必须适用的二大基本法律。

二部法律的规范目的容有不同,信托法的重点在规范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信托业法则是主管机关针对信托业所为的管理规范。

我国信托业法自民国89年7月19日公布后,历经三次修正,分别于民国89年、93年及94年,均属微幅修正。

日本的信托业法于大正11年制订后,经过80多年,终于在平成16(2004)年修正公布新法。这次的修法工程主要是为因应经济社会变迁后,各种型态信托种类需求大增,为了响应人民的期待,同时藉此提供并发展出更多样化的金融商品,使信托制度更趋活化所进行的法制改造。

整体修法工程从平成14年便开始,当年6月金融厅下的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二部会设置了「信托工作小组」,从专业的观点就修正议题进行讨论,并于汇总「信托业应有之方向中间报告书」后,于平成15年提出总结报告,规划出未来信托业应有的发展方向,其中的发展重点定位在「信托财产范围的扩大」及「信托从业者范围的扩大」。

修正草案于平成16年提出,于同年11月26日通过。嗣于平成16年12月3日公布,并于同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的重点有下列几项:

(一)信托财产范围扩大:依原信托业法(以下称「旧法」)第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范围受到种类的限制。新法删除了原规定,让凡满足信托法第一条所称「财产权」要件者,均可成为信托业者的受托标的,此举让信托的功能更得以发挥。

(二)信托从业者的范围扩大:日本政府认为为使信托业务更加自由化,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上似无必要继续将信托限制于金融机构方能经营,而应开放金融机构以外之人参与。

为因应此部分的修正,连带地修正了其它相关规定。例如:在信托公司组织型态上,新法要求一概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设立的原则(例外可不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者如「技术移转组织」(technology licensing organization, TLO))。

此外,新法基本上将信托业型态区分为「管理型信托业」与「运用型信托业」,因受托人裁量权限的大小有异,二者在设立制度、最低资本额及营业保证金的提列上均有所不同。

再者,按旧法的规定,信托业可兼营的业务种类十分繁多,可能造成金融监理的负担,新法修正后信托业可兼营的业务,原则上以信托契约代理业、信托受益权贩卖业以及财产的管理业务为限。

最值得注意的是,透过这次修法日本将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所肩负的信赖义务加以明文化。包括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财产分别管理义务、自己处理义务及利益回避义务等,已见诸日本的新信托业法中,让业者的责任更加清楚,于业务的执行上也让受益人的权益更形确保。

另外,在商品的销售原则与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揭露,新法也作了清楚而明白的规定,值得赞许。总而言之,新法提供了信托业更大的发展空间,增加了竞争利基,且崭新的信托业务规划、充分的配套机制以及信托相关法理之法条化,均是以往所未见,也都有助于增进信托效能,同时让人民乐于使用信托制度,并享受其所带来的便利及实益。

我国的信托业法于民国89年公布施行,因立法时间较晚,自然较修正前的日本信托业法来得周全且严谨许多。

但透过这次日本法的修正,我们也不妨详加参酌并求取借镜。例如受托人义务在信托业法中是否全然体现?忠实义务仅于信托业法中规范,信托法中却未予规定,是否合宜?信托业中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与内部稽核制度是否迭床架屋?……等疑问,未来都有待解决。

今年日本又将提出信托法的修正草案,我们不妨拭目以待,同时也借机审视我们现行的法制是否周详,进而寻求改善以臻完备的途径。
(作者是真理大学财务金融系讲师、中华民国信托协会执行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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