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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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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一网友来信,提出了一个将信托制度应用于集体企业改制的问题,希望各位信托同仁来信或到中国信托论坛发表你的见解。 [信托网]

我是绵阳一家公司的职工,在2000年获取律师资格。我公司为集体企业,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又确定了“不将集体资产所有权进行量化到个人”的前提,为此,我便想到了运用信托制度,在网上收集资料时拜读了贵所的文章。不过,关于受托人的资格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深入。
对于大多数集体企业来说,资产持有主体缺位是影响其发展的主要原因,也是改制的原始动机,并不像有些国有企业是因为存在生产经营问题而开展改制的;对集体资产又不能简单地实施量化,即变集体为个人私有,又不能像国有资产背后有个国资局可以作为出资人或股东。虽然在有些地区,成立了“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组织,但从实践看来,该类“中心”注册为集体企业,不仅重新带来企业资产持有人缺位的问题,而且对于改变和创新机制的效果并不明显。

运用信托制度,可以合理、合法解决集体资产持有人缺位的问题,将集体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受益人就是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就是:当前,经过整顿后的全国信托投资公司不足百家,而需要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远远不止这个数目。如果集体资产都由信托投资公司来接受信托,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各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尽相同,信托投资公司不可能有能力满足委托人、受益人的希望值,这将不仅使改制效果停留在形式上,而且可能浪费集体企业现有的管理资源,更可能对集体企业的发展产生倒退作用。

那,除了信托投资公司,有没有其他主体可以成为受托人呢?我们这样假设一个方案:A公司为集体企业,下有若干控股的子公司,现需改制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有一家该企业职工和经营层按MBO模式组建的B公司。A公司的集体资产可以信托给B公司吗?B公司可以取代A公司成为若干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吗?B公司当然不是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法》在该法第四章第二节中,以18个条款专门对受托人进行了规定,按照其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信托人。但该法同时将信托分为公益、民事、营业三种信托,仅对公益信托进行了阐述,没有明确区分民事、营业信托。本例中对集体资产的信托性质,也不能从信托法中得到答案。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20日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对“信托业务”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应当理解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信托就是营业信托。本例中,B公司的目的在于为集体目的经营管理集体资产,完全没有必要和可能收取报酬,从性质上看,应当不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限制的“擅自经营信托业务”之列,B公司应当可以作为本例的受托人。

假设B公司能作为受托人,“信托登记和公示”程序又是问题,工商局可以依据信托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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