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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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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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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信托是一种发端于英国衡平法,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借鉴的特殊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由于该制度在规划财产方面的特殊功效,使其不仅能适应于现代人投资理财的需要,更能扩张个人自由和提升效率。故而,在现代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对之予以了重大关注。而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在继受信托制度的同时,注意将之与本土资源进行融合。但信托制度毕竟源起于衡平法,有着许多英美法系的烙印,而迥异于大陆法系的固有理论,因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关于信托本质、信托财产性质的层层波澜。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信托的本质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1](对于信托财产由谁享有所有权将在下文详述)信托的本质,其实质就是如何确定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确定信托的本质是界定信托财产本质的第一步。而关于信托的本质问题,一直是法学家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学家的探讨热点。(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英美法系双重财产权说 [2](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有着深厚的平衡法文化汲养,因而在对信托的本质认定上并无太多分歧。大多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法理,提出了“双重财产权说”,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的上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但是,现在已有英美学者认为该学说并不很确切。他们认为,受托人的权利可能只在衡平法上而且往往只在衡平法上有效。比如,原信托的受益人对其在该信托中的利益,可以再信托。此时,再信托的受托人的权利就完全是衡平法上的而非法律(普通法)上的。由于信托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财产权的管理性功能与收益性功能,即透过受托人的名义使受益人取得利益,因此,这些学者主张这样表述信托的本质: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仍未脱离双重财产权的理论基础。而该学说之所以在英美法系盛行,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法的历史渊源。英美法是判例法国家,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法律渊源。回顾当初信托制度在英国的发展,普通法院起初只承认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对于受益人的权利则予以否认。后因衡平法院的介入,受益人的权利才借助衡平法得到确认。虽然,近现代英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分野,但是双重所有权所依赖的法理基础即普通法与衡平法作为两大法律体系仍然并存。其二、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英美法从来没有象大陆法系相对完整的物权体系,更无大陆法系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英美法系通常以一系列权利义务的组合来构成某种财产权的内涵。而这一系列的权利义务要以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来灵活组合和分解。例如,有些财产权是纯粹收益性的,有些财产权是纯粹管理性的。正是基于英美法灵活的财产权概念,信托制度才再此生存发展。(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大陆法系的学说(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对峙,也没有灵活多变的财产权概念。取而代之的,大陆法系有着统一、固定的所有权概念。正如有学者所述,大陆法系缺乏信托概念的原因,恰恰归结为大陆法系财产权概念上的绝对主义。[3]因此,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遇到了传统理论的障碍。于是,为了更好地适用信托制度,大陆法学者围绕着信托的本质展开了孜孜地探索与研究。

1、物权—债权说

物权—债权说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该说认为,受益权的本质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即所有权。因此,信托就是一种产生债权关系效力的财产权设定转移的行为。

物权—债权说是严格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来解析信托法律关系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将财产权相应地区分为物权和债权。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便于被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所吸收,也易被大陆法系现有的法律体制所容纳。但是该学说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重在管理而非收益和处分。这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除了包含对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内容外,实质上仍然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支配权利。所以,以单纯的物权和债权来分别概括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仅在形式上维持了传统民法理论的统一,但在实质上仍然未能解决信托制度对传统理论的冲击。

2、法主体说

法主体说是日本学者继物权—债权说之后而产生的另一学者。该学说从信托财产的归属上来探讨信托的本质,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学说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视为一种财产管理权。简言之,法主体说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种独立的法主体,同时将受托人视为该主体的管理人(或代表人)而行使财产管理权。

较之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充分重视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更能说明信托的本质。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很多法人型基金的出现也佐证了可以将信托财产视为一个具独立主体地位的目的性财产。但该说仍然存在缺陷。其一,财产管理权并未在传统民法中界定。而传统民法中虽有关于财产管理的规定,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破产财产管理人等。但这些财产管理制度主是基于代理制度。而信托制度中的财产管理在本质上是区别于代理制度的。所以,用财产管理权来概念信托的本质是不够精当的。其二,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主体只限定在自然人、法人以及一些非法人组织。而财产向来只是作为权利客体而存在的,其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仍存有异议。

3、物权债权并行说

该说也倡自日本,其认为信托是既具物权效力又具债权效力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所有人名义与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也享有一定的物权性权利(撤销权及追及权);而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则基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产生债权关系的效力。据此,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

物权债权说分析了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但其仍然有两处难以自圆其说:其一,受益人的权利除了对受托人以信托利益为标的债权请求权外,还有对受托人执行职务的监督权,而这种权利是不属于财产本质的物权或债权范畴。其二,大陆法系民法只将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两大类,一般是不承认物权和债权这种融合的中间性的法律关系。

4、财产权机能区分说

财产权机能区分说是韩国学者为克服日本学者上述观点之缺陷而提出的。该说认为,财产权从其机能出发可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管理权是指管理使用财产并能产生价值生产机能的权利;价值支配权则指能够支配管理权所生产的价值机能的权利。信托的本质正在于财产权的这种机能性区分,即受托人享有的是管理权,据此能管理使用财产;而受益人享有的则是价值支配权,据此可以得到由信托财产产生的实际利益。

该学说从财产权机能角度出发来阐述一方面对解释信托在实务中的功能有着积极意义。因为,信托的最本质的机能在于对所有权之收益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但是,这并非是信托产生的法律基础,相反,而是信托产生的法律结果。以结果来解释基础,未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5、物权说

物权说为德国学者提出。该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单纯地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是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而享受利益的。至于受托人不过为代理人,仅享有代理权限而已。信托财产虽然形式上归于受托人,但实质上并不归属于受托人,不过为隐藏代理关系的一种。

物权说与信托的实质相去甚远。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限与民法中普通代理人的权限有着本质区别。将该二者相混淆,实并未揭示出信托的本质。

6、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该学说也为德国学者提出,认为信托的本质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则复归于受益人,例如,当信托所定条件成就或信托目的达成或不能达成时,这种法律行为便应解除,信托财产应交给受益人。

信托与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但实质仍有区别。在民法上,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是以单一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无法说明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如认定信托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则在条件成就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便无任何现实的权利可言,只有一种期待权,期待条件成就后去享有权利。而受益权的内容和本质决定了在条件成就之前,就是一种现实的、可以行使的权利。(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上述西方学者的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来揭示信托的本质,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也正是因为囿于考察的角度,使得这些学说在揭示信托本质时都不够全面。我国有学者从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的思路出发,进一步探讨了信托的法律本质。该说认为大陆法系诸学说均囿于传统法学的架构,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而民法本身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现象留下缺口和空间。而这种缺口和空间就是特别法。所以,信托是以信托法规范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4]笔者认为,该学说解释了信托在整个民事权利中的地位,这有利于进一步理解信托财产的本质问题。(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信托财产的性质及特征

(一)信托财产的性质((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5]信托财产的本质与信托的本质息息相关。前述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介绍中,英美法系因承认双重所有权而将信托财产分为由受托人享有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以及由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一观点在英美法系中并无太大异议。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并不承认二元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的概念冲击着其传统的民法观念。正如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不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6]为了解决信托财产对大陆法系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冲击,大陆法系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对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造。首先,规定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只享有受益权。这样使得信托制度与一元所有权制相吻合。其次,限制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排除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同时还赋予受托人须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更是一种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职责。最后,扩大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使其成为类物权性的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中,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债权,不具有物权的追及性。但是,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却远非如此。(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时截然不同,但是其揭示的信托财产的性质实际上是相通的。因为,这些规定中所表现的信托财产的特征是一致的。(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信托财产的特征

关于信托财产的特征,通说认为有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信托财产的该特征与信托的本质紧密相联。虽然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有多种,但是信托财产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的本质却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也因此,产生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的特征。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项权能是统一由所有权人享有的。然而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收益权能出现了分离即分属于不同的当事人拥有。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最根本的特征,其是指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同时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信托财产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人格性就在于其独立性及责任的有限性。[7]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首先,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的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该点亦可认为是信托财产责任有限性的表现。

其次,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死亡后,该财产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进而无法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

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混同、添附等方面具有独立性。由于信托当事人与信托财产非同一人格,故当事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当事人的债权与对信托财产的债权相互抵销,反之亦同。如果作为信托财产的客体因信托以外的行为由当事人获得,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因为这种混同而消灭。信托财产作为其它动产或不动产添附并不消灭,即使因为添附而致信托财产消灭的,则可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价金。

3、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委托人当初交付信托的财产,凡信托管理中所取得的一切财产也均构成信托财产,须继续保持独立性。[8]信托财产一般包括五部分:由委托人最初交付的财产及此后增加的财产;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信托财产的替代物即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等;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人身份而取得其所有权的、因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发生添附而形成的财产。上述几部分反映了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而无论信托财产的形态如何变化,其作为信托财产的性质却始终不变。同一性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整合为一体,不因其形态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由此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收益和变化了的形态,应继续保持独立性并为受益人利益继续为管理处分。信托对受益人强有力的保障,借此同一性进一步凸现。(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此外,我国有学者还认为信托财产的可转让性也为其特征之一,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转让的财产。这表示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且为委托人所有,而且是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财产范围。[9]笔者认为,这实质是信托得以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即信托财产必须合法有效,而不宜将之作为信托财产本身的特征。(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及评价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我国于2001年4月通过了《信托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近年来信托研究成果的立法体现,也对我国的信托事业的资产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该法在某些内容方面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尤其在信托财产的归属方面。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国外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英美法模式,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双重性,由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与处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方式表示设立者。另一种为大陆法模式,即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受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类似于物权的受益权。如《日本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但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该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所有权,而且日本学术界通常认为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0]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与《日本信托法》中财产权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立法态度仍可在该法第28、29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中得以体现。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是其一大创新。但是该创新不仅未能完善信托制度反而引起了与该制度内涵的冲突。

首先,这一规定不能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采用遗嘱形式,即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设立信托。但是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经死亡,而依据《民法通则》自然人死亡则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也无从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我国《信托法》规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遗嘱信托的要求产生的冲突。

其次,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无法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信托制度之根本功效在于代客理财,由受托人弥补财产所有权人管理财产之不足。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处理,这便存在一个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问题。财产处分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所以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则隐含了其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如我国《信托法》所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则受托人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事务,这不仅于信托的运作不可能,也使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缺乏处分权依据。

最后,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不能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提供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实则是确认委托人与信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依据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而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虽可以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并非为同一人。所以,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之后便与信托财产无直接关系,而受益人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便缺乏相应地法律依据。

综上,信托财产是整个信托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从某种程度而言,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和。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尤为重要。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应不仅要进行本土化,而且也要注意与该制度本身内涵的融合。否则,本土化的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反而引起与该制度本身的冲突与矛盾。(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注 释:(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1] 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9页。

[2] 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会性996年4月第1版,第28页。

[3] 同注[2],第30页。

[4] 参照注[2],第34-36页。

[5] 同注[1],第99页。

[6]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译本)第331页。转引自《信托法原理》,第101页。

[7] 万勇:《论信托财产的人格性》,载《新余高专学报》2001年第1期。

[8](台)方嘉麟:《信托法理论与实务》,转引自《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第148页。

[9] 李群星:《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10] 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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