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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包括申请撤销权和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权)及其行使时效(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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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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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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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包括申请撤销权和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权)及其行使时效的规定。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及时效

受托人违反信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二是虽然合乎信托目的,但违背了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并且因此使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处分予以撤销,这就是委托人所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或者受托人违背信托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得信托财产受到了损失,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就是委托人所享有的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构成了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此救济权实质也是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

委托人所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和请求赔偿权可以针对受托人行使,也可以针对信托财产的受让人行使。针对受让人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转让是违反信托目的但还是接受了该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还存在的,受让人应当将其返还,如果信托财产已不存在,应当予以赔偿。一般认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对其进行转让,则受让人不论其是否明知该转让是否违反信托目的,都应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而对于不要求进行登记的信托财产的转让,如前所述,则要求受让人主观上是明知该转让是违反信托目的的。对于不要求登记的信托财产予以转让,受让人主观上并不知晓该转让是违反信托目的,则该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无须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中的恢复原状,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法,适用于侵权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对违法行为致损的财产,于可能的范围内使其回复到损害前的状态。具体在本条是指,因受托人违反信托而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有义务在可能的范围内使信托财产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同样承担此义务。

对于申请撤销权,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时效,即自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如不行使该申请权,申请权消灭。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大陆法关于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信托的有关当事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享有申请撤销权和请求恢复原状和赔偿的权利,是信托法中比较一致的法律规定。

对于请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权,与我国信托的规定大体是一样的,信托法一般都将该权赋予委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比如我国台湾“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并得请求减免报酬。”《日本信托法》第二十七条和《韩国信托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申请撤销权,一般仅赋予受益人,而不赋予委托人,并且对是否是公示的财产,申请撤销权是区别对待的。比如《韩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依照第三条的规定所公示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撤销其对对方或转移者的处理。关于第三条信托公示方法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对方或转移者获知其处理违反了信托宗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晓时,可撤销前款规定的处理。”《日本信托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受托者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可取消对对方或转得者的处理。但对于有信托的登记或注册以及不应登记或不应注册的信托财产,只限于有信托的登记或注册以及不应登记或不应注册的信托财产,只限于对方及转得者明知其处理违反信托宗旨或由重大过失事前无从得知时适用。”我国信托法将申请撤销权,不但赋予了受益人、也赋予了委托人,这是我国法律突出委托人作用的又一体现。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三)善意受让人对信托财产的获得

本条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如果明知对该信托财产的转让是违反信托目的并接受了该财产,受让人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此规定的推论就是,受让人如果对该财产的转让是违反信托目的的情况不知道,他就不应当返还信托财产或对信托财产予以赔偿,也就是该受让人获得信托财产是善意的,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对物的获得,从民法理论是应当保护的。这也就是信托法理论上对善意买受人免于信托,能够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的肯定。为全面对善意买受人进行理解,下面介绍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84节规定,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转让信托财产或者在信托的标的物上设定一法律权益,不知道违反信托并且不知道参加了违法交易的有偿持有(被转让的信托财产或法律权益)者,不对受益人承担责任,其持有的被转让或被设定的利益免于信任。前述之受让人被称为“善意买受人”。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成为善意买受人需要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有偿获得,其二是不知道此交易违反信托。

关于如何认定是有偿获得。美国法认为,如果金钱或其他财产被转让,或者服务被提供作为转让信托财产的对价,那么此转让为有偿获得。所获得的信托财产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是无形财产。关于如何认定“不知道违反信托”,美国法对于如何认定知道违反信托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是违反信托;二是即使事实上他不知道或是没有原因知道这是违反信托,但根据成文法或是其他规定他有责任知道或是应当知道交易是违反信托,也推定他对违反信托的情况知晓。那么与其相反,就应是不知道违反信托的认定情况。知道的内容应该是违反信托,而不能仅仅是信托的存在。

如果得到此转让是违反信托的通知在信托财产转让之后,此时如果再进行付款,受让人能否成为善意买受人呢?美国法认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持有之财产仍受制于信托,他不能成为善意买受人。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转让给非善意买受人,该人再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善意买受人,后者因其是善意买受人从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不知道信托的情况下,为获取信托财产付款,信托财产也已转让完毕,受托人无须为转让信托财产而做进一步的工作,此时,受让人得到该转让是违反信托的通知,即使受让人尚未得到信托财产,他仍是善意买受人。美国法保护善意买受人,使其获得对于原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旦认为信托财产为善意买受人所持有,这就切断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被害质上的所有权。即使是该财产仍能识别,它也不再是信托财产,不具有原“独立性”,受益人不能对其进行追及。受益人只能要求违反信托处置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为此承担责任。可以这样讲,法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让不知情的、善意的买受人承担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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