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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3章:紧急救援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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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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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紧急救援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73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1962年6月15日]

(本为1962年第17号,1964年第17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公众人士响应不时作出的呼吁,捐款协助和救援因台风玛利、红山谷山火灾、元朗水灾及新九龙寮屋区火灾而蒙受损失的人,以及捐款设立一个社会救援的基金;

(b)已从上述捐款中支付款项以达致第一段叙文所提述的资金的宗旨,而仍有各项结余;

(c)现认为适宜设立一个单一基金,为类似第一段叙文所提述的宗旨并包括该等宗旨而予以运用,以及将上述结余连同日后为该等宗旨而捐赠的其他款项,归属作为受托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并就由一个为此而委出的委员会管理上述基金而订定条文:(由1973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紧急救援基金条例》。

(由1973年第65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5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归属作为受托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基金名为紧急救援基金。(由1973年第65号第5条修订)

(2)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在弁言所提述的款项于1962年6月15日的结余,连同不时向下文所列的信托捐赠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受托人不时以下文所列信托形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4条 信托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并须以委员会建议的方式及在委员会建议的范围内,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发放资助及贷款予委员会觉得因火灾、水灾、暴风雨、台风或其他事件而需要资助及贷款的人,而上述火灾、水灾、暴风雨、台风或其他事件所做成苦难或损失的程度属委员会认为应予救援者;

(b)在相似情况下,不论以任何形式,但以委员会觉得公正者提供物质协助。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紧急救援基金委员会。(由1973年第65号第6条修订)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当然成员及主席;

(b)房屋署署长,出任当然成员;

(c)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出任当然成员;

(d)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2名或多于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但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房屋署署长可各自委任一名代表在任何会议上执行他们的职能。(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5)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因成员席位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影响。

第6条 委员会的管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和在受托人同意下,委员会可决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达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更改或修订。(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8条 高级人员的聘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上述信托而引起或与上述信托相关的项目,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但如投资项目并非信托投资项目,则须获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88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88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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