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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隐名投资协议所引发的几个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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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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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从一个案例引出隐名投资,通过对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的探析,结合案例,引发几个思考: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谁是新公司真正的股东?2、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什么关系?3、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来规范?对于以上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分别作了自己的分析,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并就制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隐名投资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

案 情

在筹备阶段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欲激发原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允许让这批员工以现金投资新公司,但员工们的筹资多达近百万,少则只有几千元,而且人数众多。新公司提出:欲出资的员工可选出六个代表人作为等额的出资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在工商登记中备案,其他员工的出资只能挂靠在这六位代表人名下。公司只认可这六位代表人为自然人股东,出资证明书也只发给这六位代表人,分红由六位代表人与其名下的股东自行协商解决。六位代表人提出:他们名下的出资款并不全部是自己的,如果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每个实际出资人都应该以自己实际的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他们愿意代表其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的管理。其他出资员工提出:只要这种出资方式在新公司进行盈利分红时自己能按出资比例拿到分红,发生纠纷时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出不出名,参不参与新公司管理无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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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际上牵涉到的是隐名投资的问题。所谓“隐名投资”就是投资主体隐藏了全部或部分的真实身份去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造成“隐名投资”行为主要有三种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限制,使行为合法化,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公司;二是无须规避法律而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者错报股东而形成的“隐名投资”。 [1]?

本案属于第二种。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隐名投资”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那么,理论上对隐名投资是怎样界定的呢?下面从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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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4、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5、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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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新公司、六位代表人、其他出资员工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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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引起笔者思考的是:六位代表人和其他出资员工到底谁才是新公司真正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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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他出资员工不完全具备公司法上所称的股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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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见,公司法所指的股东必须是在公司章程中有详细记载的出资人。?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可见,公司在成立后应当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因为出资证明书在性质上是物权凭证,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股东的身份在股东名册上应该是有记载的。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将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是错误的。?

因此,其他实际出资人,尽管是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将资金注入新公司,但在新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中都没有记载,新公司也没有颁发出资证明书给他们,那么,他们就不可能享有公司法所称的股东地位。?

可见,公司法中所称的股东,既有实际出资这一实质条件,又有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或者进行工商登记这些形式条件。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法上股东地位的形成有创设权利和证明权利两个环节,实际出资可以认为是创设权利这一环节,而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进行工商登记,这些并没有创设股东权利,只起到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是证明权利这一环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所以也可以推断出: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没有达到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不是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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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这六位代表人既实际出资,又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且持有新公司给他们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这六位代表人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所称的股东的实质和形式条件,享有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的所有权利和承担股东的所有义务。其他出资员工虽然是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形式上没有股东的身份,不能称之为公司法中的股东。?

二、这六位代表人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其他员工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从而导致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这六位代表人来行使和承担 ?

这六位代表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其他出资员工只有实际出资这一实质要件,没有形式要件。然而,形式要件恰恰是对外的一种公示。如今社会,市场交易错综复杂,交易速度也越来越快。在交易之前,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所有的真实情况已完全不现实。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股东必须具有公示效力的形式要件才能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六位代表人在对外的债务中,不得以实际出资人是其他出资员工为由逃避债务责任,必须以对外公示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其他出资员工也不得在对外的债权中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不知情的第三人直接对其履行债务。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这六位代表人来行使和承担。?

三、根据六位代表人和其他出资员工的区别,给予他们不同的称谓 ?

六位代表人与其他出资员工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体现,后者则没有。据此,我们就暂且将姓名有体现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六位代表人称为显名股东,将姓名没有体现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却实际出资的其他员工称为隐名股东。?

四、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到底谁才是新公司真正的股东 ?

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以谁的名义投资。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为谁。 [4]?

对于这两种评判标准,笔者认为都不科学,均太绝对了。依笔者拙见,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则公司上显名股东的登记成为一种表象,应以实际行使权利的隐名股东为股东。笔者认为,公司法中股东的实质在于履行公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不应将其作为股东,而仍应以显名股东为股东。?

回到本案,隐名股东没有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那么认定显名股东为股东更为恰当。因为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很强调稳定性。如果依“实质说”,以隐名股东为股东,则以往公司中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必然导致公司法律关系变得很不稳定。 [5]?

况且,股东形式上的条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实践应当给予其他善意第三人享有能够仅凭形式来判断谁为股东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在本案中,隐名股东只享有资产受益权,对于其他的大部分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同意由显名股东行使。隐名股东想要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对公司行使权利必须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因而,只有显名股东才完全享有公司法中股东的全部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隐名股东不能算是公司法里所称的股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新公司而言,都是一种投资关系。不同的是,只有显名股东才是新公司名副其实的股东,隐名股东虽然是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新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

既然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的大部分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那么也就不应当再称之为股东了,称之为隐名投资人可能更恰当些。但为了与显名股东相对应,本文仍称之为隐名股东。其次,结合本案,我们可知:显名股东与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公司法来调整,隐名股东在新公司中权利和义务的行使要通过显名股东来进行,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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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新公司而言是平等的投资者关系,但他们二者之间,正是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www.trustlaws.net编辑)?

从表面来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看似一种委托关系,但实际上却绝对不是委托关系。因为,在委托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而显名股东恰恰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可见,二者不是委托关系。?

另外,虽然显名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但也不是行纪合同关系。因为行纪合同主要是发生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行纪合同是有偿的合同,并且行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均由行纪人承担。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点。所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不是行纪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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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通过显名股东的名义实现投资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称为隐名投资合同关系更为恰当。?

再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只有显名股东才能真正称之为股东,但是,毕竟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对外承担债务时,隐名股东也是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公司盈利时,隐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只不过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尽管如此,这些并没有违背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因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还是应当予以保护。既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以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隐名投资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协议来规范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同时,正基于这种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只能依个人法来解决,那么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就显得尤其的重要。?

最后,根据公司法,结合本案,谈谈制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常见的几个问题及解决方案。

一、如何尽量避免隐名股东的资产受益权不受显名股东侵犯 ?

本案中,新公司要求隐名股东不能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隐名股东均同意,隐名股东最担心两方面的问题:(1)能否顺利按其出资比例分得新公司的红利,即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如何实现(2)企业破产、解散,清算后应分配给出资人股份财产利益如何实现?

如上分析,显名股东完全享有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在公司分红时享有按出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但同时,这笔利润虽然形式上是显名股东的,但实质上部分属于隐名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应得的财产利益。因此,隐名股东的盈利分红款的实现取决于其所挂靠的显名股东的个人信用。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隐名股东的以上风险,笔者设计的方案为,自然人股东之间与新公司商量,由显名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新公司,让新公司可以根据显名股东授权直接将利润及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直接分配给隐名股东。这实质上还是新公司将分红利润给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只不过股东又授权新公司将利润进行二次分配而已。?
如果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协议书中将利润分配这么设定,就能大大减少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也给显名股东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双方都很容易接受。 (/www.trustlaws.net编辑)??

另外,为了保障隐名股东在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后股份财产利益的实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对于其应享有的份额,有权向清算组直接行使权利。为了保障其权利的顺利实现,双方还可以约定由显名股东预先出具委托书给隐名股东,以便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清算组主张相应的股份财产利益。?
协议通过以上制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隐名股东能够顺利取得股份财产利益,将较有效地避免隐名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受显名股东的侵害。?

二、股权转让时,协议中的条款应如何设置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的利益 ?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另外在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首先,由于显名股东不仅可能将股份在显名股东之间转让,同时也有可能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依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因此,为了确实维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将六个显名股东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隐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合同。该隐名投资合同中可以约定,若显名股东未经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同意,将其名下的隐名股东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其他显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之外的人,造成隐名股东损害的,未转让的其他显名股东与擅自转让的显名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能够使各显名股东之间相互监督,避免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生。 (/www.trustlaws.net编辑)?

其次,由于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包括自己实有的股权和隐名股东的股权两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显名股东需要转让其股权,而隐名股东不转让股权或者隐名股东要求转让股权而显名股东不转让股权这两种情形。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属于一种隐名投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在出资后,其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中只享有资产受益权,不履行对外义务,隐名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加重显名股东的责任。因此,为了确实保障隐名股东实现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避免投资风险,隐名投资合同可以约定,允许隐名股东将其享有的股份任意转让给他人。显名股东转让其出资,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允许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显名股东名下除了自己实有股份外,还有其名下的隐名股东的股份。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也包括在显名股东内部转让和向显名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这两种情形。如果在显名股东内部转让,则隐名投资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只能将其名下的实有出资转让给受让方并且隐名股东在转让方名下的股份需一并转移给受让方,并由转让方重新出具委托书给公司。这样就可以保证该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股东的股份财产利益不因显名股东的变更而受影响。若该股权转让给显名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则该显名股东只能将其实有股权转让,其名下的其他隐名股东的股权自然按预先排列好的顺序转让给下一顺序的显名股东。这样既保障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能够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转让股权,又能够避免该转让行为给相应的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带来不便。?

三、隐名股东出资不足时,如何尽量减少显名股东必须先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如果是显名股东自己违约,那么,他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根据责任自付原则,该违约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但是,因为其名下实际上有若干的隐名股东,任何一个隐名股东的违约必然会导致其违约,而对外而言,只有代表这些隐名股东的显名股东才符合公司法上的股东身份,其他不知情的股东当然是找该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至于该显名股东先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依据其与实际违约的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追究实际违约的隐名股东的责任,这与不知情的其他股东没有关系。为了减少显名股东承担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责任的风险,显名股东要求在与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在他们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在认缴出资之前,隐名股东的出资款必须全部到位是允许的,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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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要制作一份隐名投资协议,先必须对公司、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有一个较理智的分析,就本案而言,更重要的是必须看清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二者的协议中较好地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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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投资"实为自挖陷阱,中国贸易报;?
[2]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3]赵燕洁: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法制日报;?
[4]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5]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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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首例“隐名股东”纠纷案审结;?
2、吴滨:“隐名股东”是否受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保护;
3、徐劲科:公司法新类型纠纷案件解析;
4、苗滋滨: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5、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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