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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逮捕程序的实证依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7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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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未成年人是需要关注的,那么关于未成年人要进行逮捕程序的时候,主要的一个实证依据是如何的呢?主要的关键是需要如何进行负责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设立符合未成年人理特点的制度体系和司法管理模式是世界各国的共识。目前,在国际上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就审前羁押而言,由于注意到审前羁押期间“犯罪污染”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性。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并强调需要采取替代性措施的重要性,已成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并被写进联合国的相关文件中。

  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的时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关或环境内。”

  近几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方式及工作机制的改革,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案小组,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公、检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品行评价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报告书》,以此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重要酌定情节。

  上海闵行区检察院推行的社会观护体系,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观护点,通过社会工作者的力量帮助他们学习法律知识、培养就业技能、观察思想表现,观护期结束,提交综合考察评估报告,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以及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制度程序、河北石家庄长安区检察院的《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等等。

  这些的探索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对于人格调查制度如何规范,根据人格调查的结论来作出批捕决定是否有碍法律公平,《个人人格调查分析报告》设计过于简单、是否有科学性,“社会服务令”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妥当等。以上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论的正当性上并无争议,只是在制度的设计上还有值得商榷、完善和改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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