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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2001年9月24日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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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2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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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医函〔2001〕16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此复。 卫 生 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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