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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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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2 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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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医疗事故

所谓“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并发症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原发疾病所致,例如肠梗阻导致小肠坏死等;也可能是因为诊疗措施所致,如本案中血管内栓塞术后出现脑出血等;还可能是不当的医疗行为所致,如处理肩难产时手法不当可能会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 从临床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并发症是可以预见的。可预见性被认为是并发症的一个重要特征,把其与医疗意外区别开来,因为后者常常被认为是难以预见的。并发症的另一个特征是不确定性,就是说并发症是否发生,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医疗条件、患者的自身体质及地域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没有提及“并发症”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是并发症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经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条例》第33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首次鉴定专家就是持这种观点的。事实上,并发症并不一定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要看医师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果未能预见到,则说明医师未能尽到结果预见义务。其次看医师是否已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告知患者。如果医师未能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其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第三要看医师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即是否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只要医师加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发症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在临床实践中,医师对并发症予以了充分注意并采取预防措施,仍难以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只要医师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严格遵守了技术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注意,即使发生了并发症,应该属于《条例》第33条第(三)项的情形。第四要看医师在并发症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总之,并发症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其是医护人员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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