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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的证明人被推上被告席——郭玉峰律师手记之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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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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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人几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至今记忆犹新。该案在笔者代理的众多案件中之所以能留下非常深刻的影响,是因为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完全靠间接证据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之权益,使清白者免受不白之冤。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13,董某向李某借款67万元,并向李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王某也在场,其与董某和李某彼此很熟悉,李某便让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名,王某出于好意便在借款手续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写上手机号码,因一时疏忽,没有在其名字前冠以证明人字样,所幸的是,王某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落款时间的下方。后来由于董某失去偿还能力,李某便将董某和王某列为共同借款人告上法庭……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王某只是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借款人。

1、除原告李某陈述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为,出示借据外,别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是借款人。原告出示的2005313的借据本身已能证明王某只是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而并非借款人。理由是:(1)、不论国内还是国际,无论官方还是民间的日常书写习惯,年月日的时间落款就是其书写内容的最后部分,这早已成为人们约定俗成的不成文格式。本案从书写借据的情况来看,首先是由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署名和签有日期。其次,由王某在日期下方签名,并留有其手机号码。这样的书写格式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交易和书写习惯。如果此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那么,在董某书写完借据内容之后,在署名时应由董、王二人共同署名,而后书写日期。再者,即使董书写完借据内容之后,王也应该在日期之上签署其名。被告王某的签名是在借据的落款时间之后,是借款手续整个内容之外的部分,显然是证明人身份,并非借款人身份。(2)、该借据中每月给1万元的还款计划内容也是后加上去的。为什么这个内容能加到日期之前?而假如王某也是借款人人话,为什么就不能把其名字签到日期之前,却将自己的名字排除在了整个借据内容之外呢?董、李当时均在场,李某为何对王在日期下签名不提出异议?为什么每月给1万元的还款计划内容也只是写在了董某名字之后?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王某根本不是共同借款人,仅仅是李某与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而已。只是由于王某当时疏忽或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在其名字之前冠以证明人[page]见证人字样,但这丝毫不能影响其证明人的真实身份。

2、被告董某向法院提供的2005427530629826105114124原告李某分别收董某1万元的还款条,亦能证明王某并非借款人,而是证明人。这7次均是董某独自一人向原告偿还的款,如果王某也是借款人的话,这么多次的还款竟没有一次是王某所还该作何解释?如果说这7次的还款是董某与王某共同偿还,为何这7次的还款条中均没有王某的名字而仅有董某的名字?很明显王某不是借款人。

3、从二被告的辩称中看,被告董某承认此债务是其做生意向原告李某所借,王某只是证明人,而对董某的辩称,被告王某印证。再者,60多万元的债款不是小数目,如果说被告王某也是借款人,那么被告董某能不让王某承担民事责任吗?同时又无证据证实董某、王某是恶意串通对抗原告。何况,被告王某还留有自己的手机号码,三方既然彼此非常熟识,王又何必留其手机号码呢?

综上,本案中被告董某的辩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的辩称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彼此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加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结论:被告王某不是借款人,只是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

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该民间借贷的证明人,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郭玉峰律师

2006年7月28[page]

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认定被告王某是借款人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王某不应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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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峰律师e-mail:guoyufenglvshi@sina.com电话:13483057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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