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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中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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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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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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