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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在执行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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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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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权在执行中的运用

  【案情】申请人黄某等四十余名工人与南通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经劳动仲裁由鞋业公司给付工人工资14万余元。仲裁生效后,工人申请执行。但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明去向,工厂早已停产。法院将工厂车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因该公司的车间厂房为租赁物,租期早已过,但租金尚欠。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欠出租方12万余元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后在执行中为了减少损失,将设备清点后另挪地方堆放,由出租方保管。因该公司无其他财产,法院对设备进行处置,由出租方垫付费用对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3万余元。后经拍卖,可执行款为137000元。在分配过程中,出租方与工人对各自债权的受偿分配产生分歧,认为各自均有优先受偿权。后经和解,在扣除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保管费用等共益费用后,余款由出租方与工人按二八分成进行受偿。

  【分歧意见】在处理中,对于出租方后期保管费用应先行支出没有很大分歧,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将查封设备挪地(厂地面积及租金均有减少)堆放由出租方保管的费用,可作为共益费用,先行支付。但对于执行中如何看待优先权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在扣除了执行费用、评估拍卖、保管等费用后,工人工资可作为特定债权即劳动债权优先权而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现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租方可作为担保物权人而享有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租赁房屋内的财产有优先权,退次,在企业未破产清算,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工人对工资并不享有优先权,各债权人应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工人工资作为特定债权而优先受偿。理由是: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公法上的优先权和私法上的优先权,内容有共益债务优先权、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特定债务人的优先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其中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为特定主体的工资、医疗、保险等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劳动债权即工人工资就属这类。我国的破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在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程序下,对职工工资优先支付。本案中,鞋业公司虽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实际经营已严重亏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也不明去向,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该公司仅有的设备资产将全部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优先权设立的目的之一的保障人权、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显得尤为突出,如果公民的生存权受到威胁,就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职工工资的优先权是为保护生存权的目的而设置的,因为这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法院从维护大局出发,对企业拖欠并经仲裁的工资应作为特种债权而优先支付。最后法院结合有关规定及出租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的表现和解执行完毕,符合构建合谐社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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