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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与第三人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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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8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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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坚信这样一种观点,即科学的研究不能也不应仅仅是一种对策分析,它的首要价值往往在于使问题得以提出、使问题得以成立,只有不断地提出新的追问才能催生出新的方法和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建国以来出台的第一部仲裁法。它的颁 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确立了协议仲裁、仲审分离、一裁终局等原则,从而使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在 三年多的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令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均感尴尬和困惑的问题,其中含第三人的纠纷案件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显得尤为突出。现笔者就此问题抒发 管见,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涵义、特点以及参加诉讼程序的根据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 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第三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因对他人 之间争议的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而提出诉讼请求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 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主动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有这样一 个显著特征就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在我国,诉讼程序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上保护第三人权利有着直接、密切的联系。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事实上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第三人,第一,根据法 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第二,在某些合同关系中,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其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躯干与血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实体法中享有的权利必然要通过程序法来表达和实现。实体法律规范中的两种第三人反映到诉讼 程序上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享有实体权利,允许其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这样做既可以保护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相互有牵连的两个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实体权利,却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 中,根据是什么呢?首先,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和程序权益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公平、效益地解决纠纷。如果不使有 关争议的各方全部参加诉讼,很难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使法律关系顺利地恢复到有序状态。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无实体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 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最终承担实体义务,所以有必要要求其参加诉讼,同时从程序的角度给予其公平的机会,使其在诉讼中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 样既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又使各方利益得到周全的保护。[page]
世界各国均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制度,虽然着眼点不同,但不外乎两种考虑,一是有效彻底地解决纠纷;二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价值比较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冲突与冲突的解决作为一对矛盾贯串于其始终。社会主体由于自身利益的差异性,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社会冲突经常、大量地出现,不仅会影响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会破坏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解决冲突的方式、手段,其产生、演进反映了人类社会不同发展阶段解决冲突的价值取向。人类社会最初解决冲突的方式是自力救济。个体在 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自身武力强迫对方停止侵害并施以惩罚。自力救济凭借的是个人力量,个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完全取决于自身力量的强弱,这样做往往造成更 大规模的对抗与冲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生产的发展。于是人们转而求助于社会公力,诉讼应运而生,而且成为备受青睐的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手段。诉讼制度以 国家强制作为解决纠纷的保障,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然而诉讼旨在对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扭曲与错乱的争议进行矫正,决非单纯的暴力能够完成。它除了需要给予 争议各方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氛围使其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外,还必须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给社会公众以公平、正义的启示和感召,从而预防和减少纷争 的发生。如果没有公正作为前提,那么任何一种暴力都将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平、正义是其最主要的价值理念。为了实现争议各 方的均衡对抗,为了防止强制力可能造成的武断与偏私,诉讼必须设计出科学而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制约监督制度。但这样一来,诉讼程序难免繁琐、低效。耗费过 多本就稀缺的资源。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的迅猛发展,日益繁多、复杂的纠纷案件不断出现,诉讼息纷止争已显得力不从心,于是人类的理性开始选择一种既能体现 公正又能实现效益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仲裁制度正是适应这种社会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仲裁制度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特点,同时又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整,国家在某些环节对仲裁进行协助、干预和监督,因此不完全是当事人的自治,而是契约 性和强制性的结合物。也可以理解为自力救济的现代形式,只不过在这种救济方式中起作用的,不再是个人力量而是个人意志。仲裁程序同样要求以公正为价值目 标,但它体现公正的方式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如果说诉讼的公正受到缜密的程序和严格的监督的保障,那么,当事人各方的自愿和信任则是仲裁公正的源泉。仲裁 实现的公正是比诉讼更高境界的一种公正,是理性化的公正。在诉讼程序中,只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正当的程序,就从原理上实现了公正。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失于 公正的法律,这种情况下,必须按照公正的要求,根据情势对法律进行重新解释,也就是说,要实现法律所应有的正义精神,诉讼程序刻板僵死的制度不具备这种能 力。仲裁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同时要求仲裁机构和争议各方具备较高层次的公正意识或公正素养,在此基础上仲裁便无需以严密、繁琐的程序来保障形式上的公 正,只要以国家强制力使公正的裁决结果得以实现。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愿是对公正的最佳诠释。仲裁在实现公正之下还具有方便、快捷等优于诉 讼的效益价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是对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扬弃。[page]
三、仲裁与第三人
现代意义的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存的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除了在受案范围、管辖权的取得和程序结构等方面与诉讼存在差异外,面临着解决与诉讼同样类型的 纠纷案件。因此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问题的关键在于,仲裁制度能否容纳第三人的存在,也就是说,含第三人的纠纷案件可否通过仲裁途径 得以解决。对此,我国《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时在仲裁实践中,有的仲裁机构直接比照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对案件进行处理,一些学者也直接把诉讼 程序翻译为仲裁程序,顺理成章地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不但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情况,而且仲裁机构还能依仲裁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仲 裁中来。对于这种作法和观点,笔者以为颇值得思索。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绝不仅仅由于功能而存在,更多的是反映一种价值选择。从仲裁的造端、演进和确 立的历史来看,是一个由最初的私力解决纠纷到公力解决然后再到由公力监督、保障下私力解决纠纷的长期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体现了人类选择解决纠纷方式否 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过程。在仲裁制度中,公平、效益是核心价值目标,契约性和司法性是本质特征,而契约性是司法性的前提,无契约则无仲裁。所以对仲裁和第 三人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从功能和现象上去考察而必须从仲裁制度本身的价值定位出发做具体的分析。
(一)在实体法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即诉讼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仲裁所追求的是公正条件下的效益更优或效益最大化,所以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是仲裁程序的当然选择。仲裁并不排斥第三人。
有学者认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其是否与原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均可比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其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明显的,理由是:
1、仲裁权产生于当事人自愿的合意,它除了依仲裁协议受理纠纷案件外并无其他管辖权。如果仅根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就同意其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 中,就等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管辖权被无限扩大了。这不仅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而且与仲裁制度意思自治的原则 相违背。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是对原仲裁纠纷案件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仲裁请求,实际上是两个独立而有关联的纠纷案件合 并审理。合并审理必将牵带出更多、更复杂的权利、义务之争,对此争议各方均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如果同意第三人无仲裁协议就参加仲裁实际上就剥夺了 对方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与仲裁制度的价值理念相悖。[page]
3、仲裁解决纠纷,要求公正前提下的效益,未达成仲裁协议就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对方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人民 法院也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这样,耗费了诸多人、财、物力的仲裁活动变得毫无意义,显然与仲裁制度所追 求的效益价值不符。
仲裁制度理性构建的初衷是公平和效益兼顾,当不能两全其美时,要绝然的舍效益而全公平。这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的价值理念。事实上,没有公平的效益也 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因此,对于在仲裁过程中有实体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参加仲裁的申请时,仲裁机构应首先要求其与原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没有 仲裁协议,则对这种申请不予考虑。
(二)虽无实体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诉讼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仲裁制度在效益观的支配下为使纠纷圆满解决,可以考虑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仲裁;在公平观的支配下为保障有关争议的各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考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但这些考虑也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
在诉讼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两种途径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一是第三人主动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主动申请的第三人,往往是与案 件处理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而追加的第三人一般都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不利或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于主动申请参加仲裁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他能与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即可允许其参加仲裁。对那些有可能承担实体义务而回避纠纷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 裁机构则不能追加其参加仲裁。理由是:一、从前提上看,仲裁机构无权追加。仲裁机构是一种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其仲裁权来源于达成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合 意,而这种合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二、从结果上看,如果仲裁机构追加了第三人同时裁决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根据仲审分离,一裁终局的原则,第三人不能通 过其他途径进行抗辩或救济,等于剥夺了他的上诉权。
总之,无论是否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第三人参加仲裁都必须以与原仲裁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作为先决条件。
四、从含第三人的纠纷案件看仲裁制度的局限性[page]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仲裁制度只能解决一部分含第三人的纠纷案件,对于那些第三人不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或虽主动申请但未能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 纠纷,仲裁制度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纠纷案件中,有些是无关紧要的,比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其最终能否参加仲裁都不会影响原案的审理;而另一类 案件则不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不能参加仲裁,则有可能导致原案不能继续审理。因为任何裁决都不能无视利害关系人的存在。这也是服从公平而造成的效益 上的遗憾。
唯物辩证法的观点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现代仲裁制度能在公平与效益两大价值目标之间达到最大程度的契合,不能不说是人类理性的一大进步,然而同 它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相伴生的是它在功能上的缺陷。不过瑕不掩瑜,与仲裁制度在现代生活中发挥的重大作用相比,这种缺陷是可以忽略的。相信,随着人类理性探 索的深入,仲裁制度也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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