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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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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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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 了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公平、合理、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参照《西安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当事人有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意愿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西安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先行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调解中心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page] 劳动争议;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拟采用仲裁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经调解中心协调后,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口头表示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经当事人确认。
申请由调解中心协调达成仲裁补充协议的,申请人应当预缴立案服务费。
第五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调解应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合同的约定,客观公正、公平合理、合法快捷、方便灵活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七条 调解中心提供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
第八条 凡是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page]
第二章
第九条 仲裁调解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调解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调解的意思表示;
(二) 请求仲裁调解的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page]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age]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仲裁协议、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调解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四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联系方式;
(二) 调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名称和住所。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收到申请书,当事人之间原来有仲裁协议的,经调解中心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仲裁协议的,经调解中心协调达成仲裁补充协议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page]
调解中心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及被申请人不同意仲裁调解的不予受理,承办人员应当日告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已收取立案服务费的,不再退回。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参加调解通知书。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调解通知书、仲裁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调解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意见。逾期不提交调解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调解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三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调解中心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调解中心收费办法的规定预缴调解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page]5日内预缴反请求的调解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缴案件调解费,视为撤回调解申请或撤回调解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四章 调解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调解庭一般由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由一名调解员组成,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调解员或选定的调解员不一致的,视为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调解庭的其他组成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如当事人认为调解员需要调整的,可以协商或委托调解中心主任另行确定调解员,但调整调解员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应当在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二十三条[page] 根据案情,调解中心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调解中心吸纳并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参与调解工作。
调 解中心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中心依法予以确认,以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制作仲裁文书。当 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以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制作仲裁文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姓名以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中心应当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45日内完成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仲裁审限。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page]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五章 调解庭的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调解员可以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需要开庭的,调解庭协调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时间开庭,并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地点。未约定的,由调解中心确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调解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案件调解费及其他费用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调解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拒绝调解。案件转入仲裁程序,当事人按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补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page]
调解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对自己申请、答辩或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作为调解庭调解纠纷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调解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第三十四条 [page]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调解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调解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调解庭主持下达成的和解。
有仲裁约定或经调解中心协调达成事后仲裁协议的案件,调解不成的,调解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转本会立案室。
第三十六条 调 解、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利的证据。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陈述、观点、意见 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 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记录其内容,该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记录员均应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即视为送达签收。该调解协议即 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中心应当以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 效力。
第三十八条[page] 因调解庭的原因使调解书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庭不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调解中心受理调解后,在调解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原来有仲裁协议的,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酌情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协议经调解中心协调后达成仲裁补充协议的,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不予退回。
调解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调解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当事人和解,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按调解庭组成的情形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就部分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调解员对未达成协议的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自愿接受该处理结果的,调解员的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制作调解书时应包含调解员的意见。[page]
第四十二条 当 事人在调解中心之外自行和解或经其他组织和个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约定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调解中心指定一名 具有仲裁员资格的调解员,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的请求,调解中心予以准许。但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第三人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调解中心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15日内制作补正的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page] 调解程序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或事后协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移转仲裁程序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本案的调解员可以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本案仲裁员。但当事人事先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申请回避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此案的调解员不得在其后仲裁程序中担任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调解费用的分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对调解费用如何承担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可以直接决定承担调解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由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加盖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由有仲裁员资格的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加盖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 调解的中止与终结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止:
(一)[page]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
(四) 其他应当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调解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结: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继受人表明不愿参加调解的;
(三) 其他应当调解终结的情形。[page]
第五十条 调解庭组庭前调解中止或终结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庭组成后调解中止或终结的,由调解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解中止或终结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中心以中文为正式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相关法律对权利保护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规定调解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调解中心决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page] 有关调解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的方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调解文书、通知、材料等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规定确定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调解收费办法由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涉外案件的调解,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调解规则未尽事宜可以参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执行。[page]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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