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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峰诉上海鑫新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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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7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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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子峰。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奏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明,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子峰诉被告上海鑫新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子峰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子峰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陈默
代理审判员 陆萍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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