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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借他人名义买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费全部由孙某聪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和孙某聪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关系,孙某聪提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孙某聪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法官认定事实错误;2.房屋自始至终都是我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所交的购房款只是借款,我同意返还借款本息;3.房屋一直由我实际使用,我2018年3月左右开始准备装修房屋,房屋由我出资装修,后于10月份正式入住。被告辩称孙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文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孙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文按照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现值向我支付价款410.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孙某聪2018年曾以合同纠纷向周某丽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A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孙某聪、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孙某聪之后再婚;孙某聪之父为孙父,之母孙母;孙某聪、周某丽具有亲属关系,孙母系周某丽之大姑,周某丽系孙某聪之表妹。在2013年与孙某聪离婚前,赵某霞参与了所在单位房团购活动,在购房资格抽签环节中签,赵某霞取得了购房资格;就后续购房事宜,孙某聪提交了由赵某霞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在购房资格抽签环节中签。在与孙某聪解除婚姻关系时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孙某聪,孙某聪及其家人在考虑其军人身份等诸多因素后决定以其妹妹周某丽的名义购买住房,并支付了首付款”;为佐证上述购房资格转让的真实性,孙某聪提交其与赵某霞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所交款项归男方所有”。2014年6月,赵某霞向开发商提交“客户需求变更单”,申请人为赵某霞,诉争一号房屋,付款方式为157434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申请类别为申请更名,具体申请内容或条款为:“本人赵某霞……由于个人原因申请更名,更名为周某丽……望领导批准”。2014年11月5日,W公司(出卖人)与周某丽(买受人)针对一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双方约定由周某丽购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的商品房房屋坐落为“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574349元,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不少于该商品房总房款49.19%的首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周某丽(甲方、业主)与W公司(乙方、建设单位)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日,W公司与周某丽进行网签。2014年,以周某丽名义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针对一号房屋申请了房屋抵押贷款;2014年12月30日,周某丽获批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一号房屋,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641元;W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周某丽开具剩余房款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周某丽名义接收一号房屋缴纳相关费用。一号房屋在交房后长期空置;2018年3月29日,周某丽的户籍迁入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住址为“大兴区一号房屋”;2018年8月14日,周某丽之父母的户籍亦迁入一号房屋。2018年,周某丽支付供暖费用;之后,周某丽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关于一号房屋房款交纳情况,在2013年5月18日,以赵某霞名义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在2013年5月21日,以赵某霞名义交纳“10%购房款158116元、车位款50000元”,合计208116元;在2013年7月12日,以孙某聪之父孙父名义交纳“20%购房款316233-定金100000”,金额为216233元;在2014年11月4日,以周某丽名义交纳房款30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824349元,其包含一号房屋的首付款774349元及车位费50000元。上述全部款项均由孙某聪及其家人出资,周某丽未予出资;周某丽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孙某聪及其家人对周某丽提供的借款。之后两年,孙母每次按月均向周某丽转账汇款3650元,用于按月偿还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丽于2018年9月5日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474000元,于2018年9月7日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78930.07元,至此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所涉抵押登记等一并解除。在2016年12月11日办理入住前,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周某丽首先向孙母发送W公司出具的一号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入住结算单,在以周某丽名义于2016年12月13日接收一号房屋的当日,孙母指示案外人向周某丽转账汇款50000元;孙某聪主张此款项系让周某丽代孙某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经孙某聪核算,在2017年12月,因延期交房,W公司退还290日的违约金45656.12元,退还102日的违约金16058.36元,退还车位费50000元,退还入住费1613.48元,上述4笔金额合计113327.96元,对上述款项周某丽未经孙某聪同意私自领取,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经孙某聪核算,孙某聪及其家人前后共交纳一号房屋的首付款774349元、车位预付款50000元、公积金贷款91250元、入住费50000元,合计965599元。就法院所提出因何需要借名购房的询问,孙某聪答复称,因为孙某聪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是现役军人,户口是集体户口,在地方上没有户口,在地方购房也无法将户口落在自己房屋名下,孙某聪因涉及工作调动,还不稳定,所以与周某丽沟通,协商以周某丽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等孙某聪工作稳定后再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聪名下。经法院释明,孙某聪提出配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需证明按照北京市住宅房屋的限购政策,其具有购房资格;孙某聪陈述称,其无法提供具有购房资格的证明。对于房屋管理情况,孙某聪陈述称,其经常去一号房屋查看,在2018年7、8月份查看时还没有人居住在一号房屋。就借名购房事实,孙某聪提交孙母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房子与对方没有关系,周某丽否认微信属于其所有,时间为2016年5月。基于以上事实,(A号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孙某聪与周某丽之间是否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从出资角度看,孙某聪及其家人交纳了一号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及车位费,针对上述款项所开具部分收据的交款人为孙某聪家人,虽然以周某丽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孙某聪之母孙母按月向周某丽转账汇款20余次,且每月均为3650元,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孙某聪及其家人未与周某丽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文书,周某丽未针对孙某聪及其家人的出资进行过还款,双方所提交各类证据材料中均不能体现孙某聪及其家人与周某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孙某聪与赵某霞所订立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所交款项归男方所有,而此协议订立于2013年,此时周某丽尚未与孙某聪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离婚协议书之内容更能反映客观情况;据此,从出资数额、出资频率等角度审查,如果将上述出资仅仅理解为借贷或亲属之间帮助性质的赠与,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从参与合同履行角度看,在合同订立阶段,孙某聪及其家人积极筹措全部首付款;在收房前,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入住结算单时,周某丽即通知孙母,孙母随即向周某丽转账汇款50000元,以备收房时交纳;据此,孙某聪及其家人参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程度明显区别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其行为亦区别于亲属之间的热心帮助。第三,从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角度看,一号房屋在2016年收房后长期空置,直到孙某聪及其家人与周某丽发生矛盾后,孙某聪提起诉讼时,周某丽才对房屋进行装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周某丽视一号房屋为自有住房,在周某丽收入微薄且一号房屋还有大量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周某丽或者将房屋装修后出租,以租金偿还贷款,或者将房屋装修后自行居住,故不能仅依据周某丽及其家人现居住在一号房屋的事实即认定周某丽具有享有房屋权益的外观。综上,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及孙某聪所提交证据,对于孙某聪、周某丽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孙某聪(借名人)与周某丽(出名人)之间针对一号房屋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借名人名下,还需考虑是否满足房屋所在地限购政策;本案中,经释明,对具有购房资格的事实,孙某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周某丽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所涉其他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孙某聪、周某丽之间针对一号房屋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对孙某聪所主张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述判决作出后已经生效,孙某聪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涉诉房屋现值主张房屋价款,双方对房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经评估,该房屋现值为410.3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履行合同有瑕疵或存在明显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借名购房关系,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借名购房之后的法律后果,本应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但是,本案中,孙某聪自认没有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由其享有,应视为借名购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解除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对此,法院有如下法律意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鉴于孙某聪没有购房资格,周某丽表示愿意取得房屋产权,因此,涉案房屋在不能过户至孙某聪名下的情况下,法院对周某丽要求取得房屋的意见不持异议。但是,关于该房屋的价值折算问题,应该综合考虑房屋的评估价值、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过错情况综合认定。首先,关于合同过错。就孙某聪来说,孙某聪作为借名一方,其合同目的为将来取得房屋产权,但因自身原因没有取得购房资格,孙某聪本身有一定过错。就周某丽来说,周某丽提供名义供孙某聪买房,但其主张借名无效被法院驳回,同样违反了借名买房的合同约定。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孙某聪主张借名,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孙某聪并未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周某丽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就该部分贷款,系周某丽对房屋现有价值实现所作贡献,应予扣除或者折抵之后,作为分配和计算依据。再次,关于合同后果。因双方借名为口头形式,且为亲属关系,并未对借名的报酬、不能借名之后的房屋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法院考虑周某丽首套房屋购房指标稀缺性以及房价上涨等因素对孙某聪主张予以酌减。综上,孙某聪、周某丽双方对于房屋均有一定贡献,鉴于合同不能履行主要系孙某聪没有取得购房资格导致,且孙某聪主张的房屋价款为房屋现值,该现值的实现需以还清贷款为前提,且需以周某丽全额购买为必要条件,因此,法院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主要考虑双方各自还贷所占房屋价值的比例关系,同时考虑孙某聪购房资格对于双方合同成立及房屋增值所占的贡献比例,考虑孙某聪自身的过错情况,兼顾该过错本身不以造成双方利益过度受损为前提,酌定孙某聪分得房屋折价款210万元,同时考虑房屋即时折现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周某丽在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户口登记簿显示:2019年5月5日,周某丽改名为李某文。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丽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孙某聪房屋折价款2100000元;二、驳回孙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孙某聪(借名人)与周某丽(出名人,现名李某文)之间针对一号房屋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某文上诉主张其与孙某聪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提交充足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根据目前证据情况,李某文对于一号房屋的首付款、车位费和20余次的银行贷款均由孙某聪及其家人代付这一情况解释为孙母对李某文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聪及其家人参与合同履行的程度若仅为向李某文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李某文虽实际对于房屋进行出资装修,但其自述于2018年3月才开始准备装修,10月才入住,此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该入住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收房之日起便享有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权益。综上,李某文对于购买一号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情况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的程度,采信原生效判决的事实并无不当。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对房屋购买和增值的贡献程度、过错情况、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孙某聪分得房屋折价款210万元,数额恰当,予以维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揭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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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给他人财产配偶不知情能否要回
、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我的申请调取赵某崎银行账户,赵某崎与其父亲、妹妹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在各方银行流水未查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实际交易金额。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赵某崎一方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汇总对账明细一份,但是法院始终告知我未收到此份材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且一审亦未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足够的质证机会。3.我是在与赵某崎的离婚官司中发现赵某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买房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赵某崎购房资金来源,且认定赵某林投入购房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荣借钱给赵某崎买房,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某风投入买房77万元,我只认可李某风与赵某崎之间32万元的金钱往来,且前述钱款不能证明用于投资买房。6.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相关物业费、供暖费、家具费为赵某林支付,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辩称赵某崎、赵某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张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崎、赵某林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崎、赵某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鹏与赵某崎系夫妻关系,赵某崎与赵某林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赵某林向赵某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崎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赵某林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赵某林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北京R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赵某崎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赵某崎、赵某林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赵某林应收账款355000元,张某鹏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赵某崎与赵某荣的交易全貌。张某鹏称李某风系赵某崎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转账320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张某鹏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赵某崎曾称赵某林名下的房屋为李某风借赵某林名义购买,赵某林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赵某崎、赵某林对录音不予认可。根据赵某崎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经与李某风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赵某崎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赵某林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2016年10月11日,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645000元。赵某崎称该款项系代其父赵某荣支付购房款,与赵某林无关,且因赵某荣未购买房屋,F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赵某荣,后赵某荣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张某鹏称赵某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赵某崎所述赵某荣已将购房款退至赵某崎账户,提供的仅为赵某荣与赵某崎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赵某荣与赵某崎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另查,赵某崎诉张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某鹏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张某鹏称赵某崎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赵某林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赵某崎将款项赠与赵某林,但赵某崎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张某鹏亦称房屋虽登记在赵某林名下,但实为李某风借名买房,赵某林并未出资购房。赵某崎与赵某林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张某鹏主张赵某林与赵某崎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鹏关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凭在案的银行流水证据难以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张某鹏作为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赠与,而赵某林方则对于账目往来作出了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张某鹏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此外,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张某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称为案外人李某风借名买房,而赵某林实际并未出资购房。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未予认定张某鹏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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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购房时子女有出资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
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款;2.王某文与王某亮、李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3.王某文通过公证书形式处理涉案房屋未经周某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辩称王某文辩称,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王某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法院查明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周某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2.王某文、王某丛协助周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3.诉讼费由王某文、王某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亮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王某文、王某丛。周某与王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亮于2017年8月7日去世,李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周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李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文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王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王某亮、李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周某主张上述“说明”为李某书写并签字,王某亮在落款处签字。王某文对此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王某亮遗产公证时李某、王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周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王某文以周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王某文表示认可,王某丛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王某文、周某支出。经询问,周某、王某文、王某丛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王某亮、李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李某。《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涉案房屋为王某亮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现李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房产份额,王某丛、王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亮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王某文、王某丛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王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李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李某名下,且王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主张购房时王某文使用其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王某丛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文使用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2017年的《公证书》系李某、王某文、王某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周某、王某文存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李某、王某文、王某丛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王某亮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王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亮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李某名下,周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王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王某亮与李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王某亮、李某与王某文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201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王某文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王某亮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应当视为与李某变更了原有约定。周某、王某文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主张王某文无权处分依据不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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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了婚,就不用还债了?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原告因家庭需要向第三人数次讨要借款无果,无奈在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李某偿还借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被告孙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无存款和债务。原告认为,李某所借款项属于李某与孙某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孙某对李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三人李某所负原告债务,是否是其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发生在李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此期间购买二套房产、三辆轿车,在被告无业、第三人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未使用王某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否认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丰田轿车进行分割,显示无存款和债务,而此时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产生,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李某所负债务为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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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四位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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