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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货物中途损坏谁赔,拉的是一辆摩托车,买了它的保险拉货宝
您好,煜双律师团为您提供法律服务,货拉拉导致货物中途损坏,一般由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货运公司的连单背面写到的“贵重物品损坏不给予赔偿”是无效的,但如果货运公司确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等非自身原因造成的,货运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先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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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上周去杭州旅游 下单的时候先支付了200元定金 可是签合同时发现对方合同上b公司跟付定金的a公司不一致
你好,这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约定
天习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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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pdd平台购买的衣服 商家寄过来跟图片差别太大 我就立刻申请退款退回 现在商家不承认这是他家的衣服
下午好,是在哪里的呢,是可以帮助分析的,可以处理案件额
恒睿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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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东买的冰箱不制冷有质量问题,货退了,就还没退款
你好 可以催促京东客服
揭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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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用的陌生人身份证能退款吗?
你好,这边一般是不能,有相关的证据吗
天习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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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事先和卖家达成一致,由于交易价格比较低,买卖不支持退货。事后出现质量问题,买方能要求赔偿的嘛
你好,详细情况是怎么样的
吴昭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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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被人吹口哨骚扰男友把他打成轻伤一级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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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母名义买房出名人将房屋赠与他人份额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从《字据》的行文表述来看,赵某聪的意思表示更应认定为遗嘱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赵某武有能力支付房款、周某湖等三人出庭证明曾听说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负担为由,认定购房款系赵某武支付,以此认定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系错误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证件是赵某武等人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时拿走的。一审判决以A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理由之一亦是错误的。赵某聪亲笔书写的《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赵某武、赵某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聪单位分配的房屋,在成本价购买时,因赵某聪没有钱,且赵某武需要住房,所以就让赵某武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武,但只能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房屋由父亲赵某聪居住,但相关房产证据一直在赵某武持有。赵某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赵某武出资购买的,父亲赵某聪当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赵某武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赵某武。法院查明赵某武、赵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2.判令张某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某武;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赵某宁、张某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聪与李某清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与前妻孙某涵育有赵某文、赵某宁、赵某武三子,赵某文于1967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清与前夫周某鹏育有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三女。赵某朗系赵某武之子。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分配给赵某聪居住的公房。此后,进行房改售房,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聪。2003年11月12日,赵某聪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李某清于2004年10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聪与张某彩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赵某聪以权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赵某聪与张某彩签订《转移协议》,《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赵某聪在西城区有不动产一处,配偶为张某彩。该不动产为赵某聪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不动产的产权人赵某聪转移登记为赵某聪、张某彩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赵某聪与张某彩依据《转移协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某聪、张某彩二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聪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主张案涉房屋系借用赵某聪名义购买,购房款由赵某武支付,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宁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协助办理。张某彩不同意赵某武、赵某朗的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情况。赵某武、赵某朗为证明其目的,出示:1.赵某聪于1998年3月11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由次子赵某武用我的名义购房”。2.证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到庭陈述:赵某聪的房子由赵某武购买,赵某武出资4万元,房子的产权归赵某武所有,赵某聪的房子与李某清无关。3.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合同显示:付款单位赵某聪,成本房价5731.33元,维修基金561.82元。赵某宁对此均表认可。张某彩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张某彩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听说赵某武出资购房事宜,且在出资、签订合同、字据等细节上问题上无法说清楚,因此,不认可三位证人所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彩不予认可,理由为与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赵某武出示某公司1997年6月10日的董事决议,用于证明赵某武1998年月有能力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张某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某武有能力支付4万元,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事宜,也不能证明赵某武实际支付了4万元。张某彩出示其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屋购买价格为3万多元,并非4万元。合同甲方为北京某某厂,乙方为赵某聪,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赵某武、赵某朗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该份合同系过户时用于备案和缴税,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合同,购房发票与真实交易中记载的房款总额是一致的。张某彩出示署名赵某聪的遗嘱,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聪自行购买,应归赵某聪个人所有。遗嘱内容为:“……。(五)我拿45年工龄及人民币买下55.08平方米住房,归个人私有,财产(地址在西城区一号。(六)我与李某清去世前同时与他的三个姑娘共同确定各的房屋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后没有麻烦。(七)赵某聪去世后,我所有的房产由张某彩遗嘱
继承
,任何人都不能干涉。……。”赵某武、赵某朗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赵某聪无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分割。赵某宁对此也不予认可。赵某武、赵某朗另外主张,除上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外,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赵某武持有,之后赵某聪将产权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新证,案涉房屋由赵某聪居住使用,2004年开始张某彩作为赵某聪的保姆,也在此居住,之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想让赵某聪安度晚年。赵某宁认可赵某武、赵某朗所述。张某彩认可赵某武所述居住情况,但张某彩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一直由赵某聪保管,2013年张某彩陪护赵某聪住院,赵某武将这些材料拿走,为此赵某聪还报警了,但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未做任何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赵某武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武表示其一直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没有理由行窃。赵某武、赵某朗出示赵某聪的病历,用于证明赵某聪2013年就已经不具备行为能力了。北京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张某彩认可赵某聪病历的真实性,但张某彩认为病历无法证明赵某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2019年1月3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武、赵某朗与被告赵某宁、张某彩、第三人周某湖、周某江、周某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武、赵某朗要求:1.判令确认赵某聪(已故)与张某彩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赵某聪将其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彩的《转移协议》无效;2.判令张某彩在判决生效7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字据》属于合同,属于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武、赵某朗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1.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从赵某聪书写的《字据》内容看,包含借名的理由、房款负担、居住安排以及产权归属,清晰的表达了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并拥有产权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赵某武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三位证人所述内容虽系听说,但三人证人作为与本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3.案涉房屋相关证件的持有。按常理,如案涉房屋与赵某武无关,赵某聪应自行保管房屋的相关证件,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原版的房屋所有权证却由赵某武持有。张某彩虽不认可赵某武持有合同的真实性,但赵某武已就两份合同给予合理的解释,且赵某武持有的合同与购房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故法院认可其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张某彩主张2013年赵某聪住院期间赵某武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4.张某彩未对之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民事判决虽驳回了赵某武、赵某朗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但该判决法院认为认定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张某彩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表达异议。综上,赵某聪书写《字据》并交予赵某武、赵某朗,赵某武实际为案涉房屋出资,即代表双方具有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案涉房屋成立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将案涉房屋协助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彩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一、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务即为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形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等。因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赵某聪负有协助赵某武、赵某朗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转移房屋权利应属赵某聪对赵某武、赵某朗所负之债务。此债务系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前就已经发生,故应属赵某聪个人债务。二、赵某聪是否将所负债务用于其与张某彩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赵某聪本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某武、赵某朗,但在赵某聪与张某彩登记结婚后,不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聪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财物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并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虽系赵某聪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因其婚后已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武、赵某朗不仅可向赵某聪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张某彩主张权利。因赵某聪已死亡,现赵某武、赵某朗要求赵某宁、张某彩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同之诉,判定张某彩协助过户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腾退案涉房屋不属于赵某聪个人债务的范畴,且张某彩就此与赵某武、赵某朗之间也无约定,因此,赵某武、赵某朗要求张某彩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并非本案审查之范畴,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宁、张某彩协助赵某武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武名下;二、驳回赵某武、赵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张某彩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武、赵某朗与赵某聪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原系赵某聪单位公房。此后,因房改售房,北京某某厂与赵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某聪签署一份《字据》。该《字据》内容显示,同意赵某武、赵某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归二人所有。张某彩对该《字据》中赵某聪的签名并未否认。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现均由赵某武、赵某聪持有的事实,张某彩不认可赵某武是一直持有,称赵某武系在赵某聪2013年住院期间拿走的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时就此事报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彩也表示当时警察并未作书面记录,故张某彩否认案涉房屋相关资料未在赵某武处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加之,依据赵某武的薪金水平,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且周某湖等三位证人也出庭证明,母亲李某清曾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武实际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最终确认赵某武、赵某朗就案涉房屋与赵某聪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判决张某彩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义务的依据,判决论理较为充分,亦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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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
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与王某鹏、王某之间不属于父母子女关系,吴某没有
继承
权。2.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有误,拆迁利益中涉及的附属物补偿价、各项奖励、补助费应当全部归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王某海所有。被告辩称吴某、王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鹏承租,拆迁前没有变更承租人,拆迁利益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和王某之间是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吴某享有
继承
权。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海认可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也认可三人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自己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现王某海改变一审陈述,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查明吴某、王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一号(以下简称某街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鹏与王某于1971年3月2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系王某的养女,王某与前夫李某离婚时就子女处理问题约定为:“女孩归女方”。王某君、王某海系王某鹏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某鹏与王某结婚时,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未成年,三人与王某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鹏于2006年1月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吴某的母亲与王某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收养吴某后,吴某的姓氏一直未作变更。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与王某婚后承租的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王某鹏,王某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曾在某街一号院内居住,因成年后结婚,吴某、王某君先后搬出某街一号,王某海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某街一号院内。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向承租人放弃所涉及的职工住宅产权。2012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王某海以王某鹏(已故)王某海的名义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先后签订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4间,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1人,即王某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被征收房屋面积×1.33+20=138平方米;选择一套二居室、二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应缴房款后,王某海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181748元。根据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6106元,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为4072元,4号房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7501元。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银行账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31372元。因安置房屋未按期交付,征收单位补发了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151200元,均已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一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的
继承
人资格以及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王某君提出,吴某系王某的养女,且自王某与王某鹏结婚一直与二人及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才搬离某街一号院,其享有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吴某表示4号房屋最初由他人出资建设,但并非正式房屋,其与丈夫后来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基于4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利益应归属于其本人;院内的一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均是在临近征收时建设,主要使用了王某去世后遗留的2万余元存款,王某君不认可吴某重建了4号房屋,表示建房时垫付过几百块钱,亦认为王某海领取了王某的丧葬补助用于建房。王某海认可王某婚后带着吴某与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但表示1976年吴某接了其亲生父亲的班,而且姓氏一直跟着亲生父亲,其与家里人均没有血缘关系,故其不享有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认可吴某重建4号房屋;认可一号院内的自建房屋是临近征收时建设,但主要由其自行出资,其并未使用王某遗留的存款,并表示王某去世前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报销回来的药费理应归其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吴某保管;建设房屋时,程某帮忙看着,大概出过几百块钱的料钱。吴某、王某君认为,吴某姓氏未做变更不影响其
继承
王某鹏、王某遗产的资格;不要求分割王某的丧葬补助,仅认为王某海使用丧葬补助用于建设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街一号院内的公房系王某鹏生前承租的公房,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作变更。在征收时,房屋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放弃产权,因此基于某街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视为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在分割时应结合征收政策确定分割方式。自建房屋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不单独享有产权。公民的合法
继承
权受法律保护。
继承
从被
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
继承
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系王某的养女,在王某与王某鹏结婚时,吴某年仅13岁,在二人结婚后,吴某一直与王某、王某鹏、王某君、王某海共同生活,直至结婚后才搬离某街一号,王某鹏与吴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其有权
继承
王某鹏与王某的遗产。王某鹏与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
继承
。同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
继承
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
继承
人共同生活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
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均尽到赡养义务,且不要求多分遗产,因此属于王某鹏及王某遗产的部分应由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平均分割。安置房屋系基于一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属于王某鹏、王某的共同财产,现应由三子女共同
继承
。另外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征收补偿款分割方面,吴某、王某君明确放弃分割搬家费及各项移机费,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号房屋、3号房屋自建部分的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房的款项来源,法院亦未能查找到王某丧葬补助的领取人,鉴于房屋系征收前建设,且当时房屋内的居住人为王某海,故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海出资建设,因此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属于王某海,不属于父母遗产。吴某虽主张其出资重建了4号房屋,但并未得到全部
继承
人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周转费均应列入遗产分割范围。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工程配合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也与实际居住人在奖励期限内签署协议并配合腾退房屋有关,故其中的30%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王某海,剩余70%在
继承
人之间予以分割。因征收补偿款均发放至王某海的账户,故其应给付吴某、王某君相应征收补偿款。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海主张吴某与王某鹏并非子女或养子女关系,王某海一直居住在某街一号是实际承租人,某街一号的征收补偿对象为王某海,征收补偿不存在共有关系,且王某海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某街一号院内自建部分为王某海建造,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王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吴某、王某海认可除书面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王某海提交的苏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海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海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王某海认可吴某称呼王某鹏、王某为父母,其与吴某之间亦以姐弟相称,吴某被王某带到其家中后一起共同生活。关于自建房部分,王某海在一审中曾陈述自建房系使用父母留给其的钱以及自己添了一部分钱进行建设,二审中王某海主张一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由其出资建设,其中4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建设,一号房屋、3号房屋为拆迁前建设,就上述自建房出资情况的矛盾陈述,王某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吴某一审期间主张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其出资建设,一号房屋为拆迁前由王某海使用母亲留下的钱建设,3号房屋的自建部分为父母在世时建设。就上述自建房的钱款来源、建设主体各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各方均认可父母去世后对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关于赡养义务,经一审询问,王某海明确表示赡养父母大家都一样,其没有多付出,吴某虽主张照顾父母较多但明确表示不要求多分遗产。二审中,王某海主张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92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吴某、王某君、王某海共同享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君、吴某征收补偿款91914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吴某是否享有
继承
权一节。王某收养吴某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不应以现行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约束、认定历史问题。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虽然吴某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加之王某君认可吴某与王某形成收养关系,王某海认可父母结婚后吴某与父母、王某海、王某君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称,可以证明吴某被王某收养的事实,后王某与王某鹏结婚,吴某其时并未成年,吴某与王某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综上,对于王某鹏、王某之遗产,吴某享有法定
继承
权。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王某海二审期间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财产,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没有多尽义务大家都一样的主张,故对于王某鹏、王某的遗产,三子女应当平均分配,王某海要求多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遗产范围。其一,某街一号系王某鹏于其与王某婚后承租,二人去世后并未变更承租人,故基于某街一号征收的补偿利益为王某、王某鹏的遗产。王某海主张其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某街一号院内的自建房系附属于公房被征收,建房人并不单独享有产权,依附于原有公房的自建部分无法单独获得各项征收补偿,亦无法单独获得安置房屋,自建房面积所对应的包括安置房屋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依附于原有公房。本案中,各方均未对自建房的出资情况、建设主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4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建设应当属于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认可一号房屋、3号房屋的建设时间为临近拆迁之前,一审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一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海出资建设,并据此将该两部分自建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未列入遗产范围分配给王某海,吴某、王某君未提出上诉,法院不持异议。基于原有公房及自建部分的拆迁补偿对应安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王某海要求分配自建房对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及其他项征收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三人共同享有安置房相关利益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处理正确。其三,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既与被征收房屋有关,又与按规定时间签订安置协议并腾退房屋相关,考虑到王某海实际居住情况,一审酌定将其中30%归王某海个人所有并将剩余70%在三
继承
人间平均分配,处理适当,王某海主张均应当判决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设备及附属物补偿系根据房屋建设装修情况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海认可父母去世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属物补偿与其新建房屋有关,故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其五,周转费系按照安置房面积计算,并非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周转费应当作为遗产共同分割,三人平均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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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购房,遗产如何分配?北京房产律师揭秘真相
东城区W号房屋;4.诉讼费由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贤、杨女士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2018年陈某贤因病去世,杨女士于199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2004年,陈某霖因病去世。陈某君是陈某霖独子。因双方未能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秦女士诉称,我与陈某贤于1996年再婚,现陈某贤去世,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继承
我应得的份额,同时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百年。被告辩称陈某辉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陈某涛辩称,我同意分割陈某贤、杨女士的遗产。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本案应按遗嘱
继承
办理。陈某贤表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共同享有权利,并未明确具体份额,陈某君要求分割房产,其诉求不明确。S号房屋是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如果按份额分割,陈某君的份额不应超过三分之一。陈某君没有对陈某贤尽过赡养义务,
继承
份额应该考虑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我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嘱中提到的居住权,我认为应以登记为要件,S号房屋没有登记使用权权属,故秦女士无权主张房屋居住权。东城房屋已经过户至陈某杰名下,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陈某杰辩称,位于东城区W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陈某贤于2015年9月以赠与方式过户给我,不是遗产,不应该进行分割,陈某贤在遗嘱中也有表述。法院查明陈某贤与杨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霖、陈某辉、陈某杰、陈某涛。杨女士于1993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1996年4月15日与秦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霖与吴女士系夫妻,陈某君系二人独生子。陈某霖于2004年11月12日死亡。陈某贤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秦女士与前夫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秦某1、秦某2、秦某3和秦某4。秦某4于2020年死亡。2000年5月18日,陈某贤与D公司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两份,约定陈某贤以成本价购买位于东城区和平里东街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及海淀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购房时使用陈某贤、杨女士工龄优惠。S号房屋于2001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W号房屋于2002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陈某贤名下。2015年9月8日,陈某贤与陈某杰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同日,二人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杰于2015年9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6日,陈某杰与妻子周女士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以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方式将W号房屋变更登记为陈某杰、周女士共同共有。2016年3月22日,W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女士名下。陈某杰主张陈某贤于2015年2月12日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在去世的处理意愿。1、海淀区S号和东城区W号的房产,是我在工作期间,依照我和已故妻子杨女士的工龄折扣付款等折扣优惠购置。海淀区S号的购房款是我个人一次性付款交纳。东城区房子的购房款是陈某杰交纳。对这两套房子的分配,S号的房子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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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的房子由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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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虑到后娶老伴的居住问题,虽然她有住房及四个子女,我愿意并要求我的子女,尊重现在老伴的居住权。现在老伴不参加对房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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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居住权。陈某贤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落款处还有见证人王某、高某鹏和贾某杰的签名。双方对上述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某君要求按照份额分割房屋。秦女士要求在S号房屋居住至其百年。陈某辉、陈某涛认为秦女士主张的居住权不具有法律依据,且陈某贤患病期间秦女士不再与陈某贤同住,事实上放弃了对房屋的居住权益。庭审中,陈某君、吴女士、陈某辉、陈某涛主张两套房屋均使用了杨女士的工龄优惠,应为陈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将W号房屋赠与给陈某杰的行为无效,故W号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陈某杰认可S号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认为W号房屋系陈某贤的个人财产,陈某贤有权赠与。陈某涛、陈某辉提交部分购物记录、住院时间统计表,证明陈某涛长期为陈某贤购买生活起居的各项物品,在陈某贤住院期间,陈某涛、陈某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责任,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陈某君、吴女士对购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物品系陈某贤使用且总金额较低,不能合理说明陈某贤收入的大部分去向;对住院时间统计表不予认可。秦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陈某杰对购物记录不予认可,对住院时间统计表真实性认可。秦女士主张因陈某涛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左右更换S号房屋门锁,故其到秦某3家居住至今,期间于2017年10月左右住院,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女士于2015年9月底搬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陈某贤同住,2016年后,陈某涛、陈某辉与陈某贤同住。陈某杰表示其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同时陈某杰主张其于2010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明确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陈某君、吴女士表示未与陈某贤同住,对其他人与陈某贤同住的情况不清楚。裁判结果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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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由秦女士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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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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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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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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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对陈某贤所留自书遗嘱均无异议,且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应属合法有效。S号房屋和W号房屋均在杨女士死亡后购买,且陈某贤遗嘱中明确了两套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虽在购房时折算了杨女士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但该政策性福利不构成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两套房屋均应属于陈某贤的个人财产。对于陈某君主张分割的W号房屋,因陈某贤在生前已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现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女士名下,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S号房屋,陈某贤的遗嘱表示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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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明确每人各自份额,但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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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考虑法定
继承
方式下多分、少分的情形确定各自份额,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S号房屋应由陈某辉、陈某涛、陈某君三人均等
继承
,每人
继承
三分之一份额。对于遗嘱中所述秦女士有居住权一节,陈某贤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陈某贤的遗嘱系对其所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秦女士现主张按照遗嘱居住S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涛、陈某辉主张对陈某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杰主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对此陈某贤遗嘱中明确表示W号房屋由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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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为其保留了足够份额,故对陈某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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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后购买房改房部分子女出资房屋归属于谁
全部由张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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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二张某皓、张某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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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孙某订立的遗嘱公证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法律、法规的情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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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孙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订立公证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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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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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房屋,并且张某武及孙某的真实意愿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张某杰的上诉请求。被告辩称张某逸、张某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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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孙某所订立的遗嘱公证书是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即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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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张某逸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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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对公证提出异议提出撤销的申请,答复故不予撤销。《拆迁问题的证明》无论是签字的真实性还是内容的合法性均存在瑕疵,该证明从内容上讲应当属于协议。只有张某武签字,未见张某杰、孙某的签字,即便张某武签字为真,该协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拆迁问题的证明》属于遗嘱性文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所以该文件属于无效遗嘱。张某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逸和张某皓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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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张某财和张某杰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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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4.判令张某杰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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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武、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杰、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武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孙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一致陈述张某武的父母均先于张某武死亡,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孙某死亡。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二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张某杰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履行张某杰与孙某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张某杰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张某武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孙某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张某杰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杰实际支付。张某财、张某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张某财、张某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张某杰提交的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的内容;在孙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石某的证言中有“张某武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张某杰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张某武、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张某杰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对张某武、孙某进行赡养,张某武、孙某死亡后,案涉房屋归张某杰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张某杰作为借名人,张某武、孙某作为出名人,案涉房屋暂登记在张某武、孙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张某杰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张某杰与张某武、孙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2月18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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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孙某在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孙某,在我名下在北京市房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系我与丈夫张某武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张某武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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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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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张某武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
继承
。女儿张某皓、张某逸二人共同
继承
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孙某(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张某杰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张某杰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杰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孙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孙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另查明,张某杰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孙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公证处不予撤销。”张某杰提交一份《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武、孙某(户主)与长子张某杰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张某杰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杰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杰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杰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张某杰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张某武男69岁,孙某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二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杰、儿媳齐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孙某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张某杰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
继承
人张某武、孙某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张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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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号房屋。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张某武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孙某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孙某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孙某签字的真实性,孙某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张某杰不可能向孙某宣读委托书的内容。审理中,张某杰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张某杰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张某杰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张某杰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某杰代办拆迁手续,张某杰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张某杰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张某杰留下字据,张某杰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2002年的委托书上孙某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张某杰所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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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一人或者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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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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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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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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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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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同一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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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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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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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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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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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张某杰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某武、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武、孙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武、孙某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孙某所有,其余的作为张某武的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张某武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张某武、孙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孙某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武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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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张某武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张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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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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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张某武的份额指定由张某皓、张某逸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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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主张张某皓、张某逸按遗嘱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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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逸、张某杰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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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张某皓、张某逸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要求张某杰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因该费用并非遗产,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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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由张某逸、张某皓及张某杰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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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张某逸、张某皓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杰占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张某逸、张某财、张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争议焦点为:法院分别认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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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武和孙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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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杰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张某武、孙某所立遗嘱,即《关于二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张某杰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某皓、张某财、张某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对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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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某武签署上述证明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将上述“证明”认定为打印遗嘱并基于孙某未署名而认定涉及处理孙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张某杰坚持在缺失孙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证明”涉及处理孙某财产部分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04年12月18日孙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杰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某杰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杰主张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申请法院调取孙某的治疗记录一节,因张某杰不能提供孙某在订立遗嘱前后医疗治疗的线索,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在无相应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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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孙某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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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数额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出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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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官方)
局提供的我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
蔡佳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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