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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我单身我和一个有家庭的女人同居生活我犯法吗
你好,青楠律所为你解答
辽宁青楠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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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离婚2次现在结婚不行
你好,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李晓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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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应多报一些才对
1、优抚的对象是为革命事业和保卫国家安全做出牺牲和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由国家对他们的牺牲和贡献给予补偿和褒扬。优抚保障的标准较高。 2、由于优抚具有补偿和褒扬性质,因此,优抚待遇高于一般的社会保障标准,优抚对象能够优先优惠地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优待、抚恤、服务和政策扶持。 3、优抚内容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社会优抚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不同,它是特别针对某一特殊身份的人所设立的,内容涉及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包括抚恤、优待、养老、就业安置等多方面的内容,是一种综合性的项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婚姻家庭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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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夫妻不交生活费以啥名义起诉
你好,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
李晓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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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跟男方提出离婚但是孩子有智力障碍 是不是应该给抚养费 孩子属于有低保残疾人
你好,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子女成年,但如果父母有经济负担能力,仍要负担其抚养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 (3)成年子女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如果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抚养费,这也是为了合理维护子女的利益。毕竟现实生活中孩子18岁才刚上大学,正是需要钱的时候,如果孩子父母是在孩子小时候离婚,按当时生活水平确定的抚养费不可能满足大学学习生活的需要。再如一些特殊的孩子,身体残疾或者自闭症,可能一生都无法独立生活,这种情况更不能因为其成年就终止支付抚养费,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李晓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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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未成年在我没有固定工资的时候父亲断绝抚养的时候会不会要给我一笔钱
你好,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
李晓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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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孩子跟随母亲这边父亲的月工资3500每个月能拿到多少抚养费孩子父亲这边不想承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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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法院是否会提供证据查找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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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婚生育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一般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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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能不能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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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户口没有在这里,离婚房子会有我的吗?
你好,我想问一下,我户口没有在这里,离婚房子会有我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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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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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将房屋留给孙子,子女反对,可否起诉继承
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君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立遗嘱人秦某的外孙,立遗嘱人有两个女儿即张某君及张某玉,秦某于2018年1月16日因病去世,遗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产系被
继承
人离婚后独立购买,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玉共同居住,立遗嘱人于2009年10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过世后该房产由原告
继承
。立遗嘱人去世后,张某玉管理遗物,并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上述房屋内。2019年11月29日,张某玉在遗物中发现遗嘱,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表示接受遗嘱,并要求过户。2019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张某君住所,告知张某君遗嘱内容,请求其配合过户,张某君不同意遗嘱内容。2020年4月6日,张某君再次表示不承认遗嘱的效力,绝不配合过户。张某君对原告正常接受遗赠的阻挠行为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经过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我是在法院通知我的时候才见到了遗嘱复印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遗嘱字迹不像我母亲的,字迹显得特别无力,而且遗嘱上没有见证人,也不能确定我母亲写遗嘱的时候是否清醒。张某玉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情况。认可遗嘱效力,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芳述称:张某芳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1993年跟秦某离婚后,1995年和郭某结婚。1998年张某芳和郭某离婚。A号楼后楼一间半房屋是秦某分的,1976年之前张某芳单位也分给张某芳一间是A号,这个房屋由张某君居住。秦某的房屋拆了后,张某芳打算和秦某离婚,拆迁的时候张某芳就直接把户口落在了A号。离婚的时候秦某和张某芳各自承租的房屋归各自承租。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张某芳没有在单位开出工龄证明,只有秦某的。所以涉案房屋没有张某芳的工龄,如果有张某芳的份额,同意将他的份额给原告张某文。法院查明秦某(1929年1月6日出生,2018年1月16日死亡)与张某芳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即张某君、张某玉1993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后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财产已分清。1991年3月9日秦某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秦某,写明人口为2人,1999年3月26日再次取得争议房产的公房准住证,显示承租人为秦某,写明人口为1人。2000年2月26日秦某与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西城区购房款应为47182元。2000年12月26日秦某交纳购房款49421元。2002年6月28日秦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18年女方工龄21年,共计39年。在房屋档案中仅有秦某一人的购房人工龄证明,秦某同志系我单位干部,于1950年参加工作,夫妻(单)工龄39年,现任退休职务。本单位已建立公积金制度。2002年4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秦某书写遗嘱:我经过慎重考虑,当我离世后,属于我名下的产权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由我的外孙张某文
继承
。特立此据为证。秦某签字盖章。原告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其在知道遗嘱后向张某君表示接受遗赠。庭审中,张某君对遗嘱的字迹其表示,认可是母亲的字,但不是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写的。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有精神不正常的情况,表示其母亲老忘事儿。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
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继承
从被
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秦某在生前留有遗嘱,将争议房产遗留给张某文所有。张某玉、张某芳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某君在庭审中认可遗嘱是秦某所写,但提出其精神有问题,未提出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秦某所书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争议房产是否为秦某个人财产,法院认为,秦某与张某芳离婚时写明夫妻财产已经分清,在之后7年购得房屋,张某芳也表示其离婚后再婚,未支付争议房屋任何款项。可以认定对争议房产张某芳未出资。关于争议房产档案中的工龄使用情况,张某芳表示其单位没有开具过工龄证明,也没有使用过其工龄购房。而在房屋档案中只有秦某39年工龄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争议房产仅使用了秦某的工龄。故争议房产应当为秦某个人所有,其有权处分其财产。退一步说,即便使用了张某芳的工龄,也不能改变房屋产权属于秦某的性质。再者张某芳在案件审理中也表示,如果争议房产有其权益,其愿意将其权益赠与张某文。综上所述,争议房产应当按照秦某的遗嘱由张某文
继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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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与房屋登记人所签能否起诉其过户
请求:刘某英、陈某聪协助张某君办理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之女张某涵名下,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5日,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让给张某君,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总房款58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在2004年6月3日已经支付30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05年3月底前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刘某英负责将产权证办到张某君之女张某涵名下,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刘某英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某君,原告随即办理了入住,并于2005年3月底前向刘某英支付了剩余的房款28万元。自2004年6月张某君入住该房之后至今十多年的时间里,张某君多次催促刘某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某英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办理。直至2015年陈某聪起诉张某涵要求张某涵腾退房屋时,张某君才得知该房房屋产权证被陈某聪办在了自己名下。而该房屋当初虽是由单位卖给陈某聪的福利房,但陈某聪放弃购买,转给刘某英购买,而刘某英按照当时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张某君,张某君也支付了购房款,将房屋装修交由张某涵居住至今。2013年左右,陈某聪背着刘某英利用房管部门审查的漏洞,将该房屋产权办在了自己名下。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君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入住了十五年之久,刘某英却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陈某聪将本己由刘某英付款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办在了自己名下,违反了其与刘某英之间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君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刘某英辩称,同意陈某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要求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我方事实上也办不了。陈某聪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张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是央产房,原产权单位为单位根据产权单位的规定,诉争房屋不能上市交易;2.陈某聪是单位职工,具备购房资格,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登记所有权人,刘某英并非单位职工,不具备购房资格,陈某聪不认可将诉争房屋的购房权利让渡给刘某英;3.刘某英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的处置构成无权处分,张某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明知购房人为陈某聪仍签订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无权要求陈某聪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涵名下。法院查明陈某聪系单位职工,原从单位承租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改已购公租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张某涵系张某君之女。2003年7月2日,陈某聪的与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聪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4450元,总价为598787元。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构成,凡已有住房且未达标职工,购房款暂按实际房价的90%收取(缓收10%)。腾退房房价为腾退陈某聪原承租的一号房屋价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职工腾退原住房售价计算表》显示腾退房屋售房人为陈某聪,陈某聪享受标准内的房屋出售价为197193.57元。一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和《购房付款通知单》显示的购房人系陈某聪,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为45985.02元,其中,折算男方工龄23年,折算女方工龄8年,《购房付款通知单》另记载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前,原住房租改购,不办证,只交纳房款45985.02元”。上述购房款项中,陈某聪承租的原住房的成本价购房款45985.02元以及一号房屋应付款项332467.47元系刘某英于2003年6月26日以陈某聪的名义交纳,缓付款59878.7元系陈某聪于2013年6月24日交纳。2003年9月8日,单位出具《经济适用房入住单》,准予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并要求将一号房屋按报社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如期交回。2003年10月13日,刘某英签署了一号房屋《业主接受钥匙签收表》《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业主公约》,接收了一号房屋。2004年6月15日,刘某英与张某君签署《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英将一号房屋以58万元转让给张某君,转让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0万元已于2004年6月3日支付,刘某英同时也将房屋全套钥匙交付给张某君,第二笔转让费28万元于2005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交付给刘某英,在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由刘某英负责一次性将房产证办到张某君女儿张某涵名下,不收取费用,直至办妥。后,张某君依约向刘某英支付了购房款。经询,张某君称:在与刘某英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时,之所以明知房屋是以陈某聪的名义购买而未直接与陈某聪签订协议,是因为当时其与刘某英关系好,刘某英与陈某聪关系也好,所以就没有这个想法,等到2006年的时候,张某涵在一号房屋住的挺好,过户这个事就淡下来了,张某君就没有再催促。2012年5月9日,一号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陈某聪,陈某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某聪起诉张某君排除妨害纠纷案,后因诉讼中张某君称实际在一号房屋中居住的人是二被告,陈某聪遂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了对张某君的起诉。2014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某君起诉被告刘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某君要求刘某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张某君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13日,陈某聪就排除妨害纠纷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陈某聪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9年2月13日,本院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张某涵、郑某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一号房屋腾空交予陈某聪。2019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涵、郑某飞对的上诉。2019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情况进行了审查,认为:涉案的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聪名下,且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张某涵、郑某飞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一号房屋,符合规定;张某涵、郑某飞虽主张陈某聪的房产证来源和合法性存在问题,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证明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君、刘某英未就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提交新的证据。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张某君对被告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君对被告陈某聪的起诉。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君与刘某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现登记在陈某聪名下,但陈某聪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不对张某君负有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某君基于其与刘某英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陈某聪配合过户,缺乏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英作为出卖人,虽对张某君负有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民事判决书已对一号房屋所有权属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证明效力,亦即刘某英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尊重;因此,刘某英并不具备配合张某君办理一号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条件,张某君要求刘某英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君可基于《房屋转让协议》主张刘某英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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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工龄购房父亲工龄折抵部分属于遗产吗
诉讼请求:1.判令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依法
继承
,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1月27日死亡,陈某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其妻为吴某芬,其女儿为郭某、周某君。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陈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周某文、周某杰所有。因对上述房屋
继承
问题产生分歧,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周某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且周某杰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该部分遗嘱已经失效。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周某鑫的财产价值部分,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陈某的遗产部分,按照其遗嘱办理。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为周某鑫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立遗嘱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无效,且该遗嘱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
继承
处理;另外,依据陈某遗愿,在法定
继承
基础上,周某文和周某杰的两个女儿即郭某、周某君应当多分份额。法院查明周某鑫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周某武、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杰四个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2月11日注销户口,陈某于2017年6月7日注销户口。周某杰与前妻郭某涵生育一女郭某,二人于1987年10月13日离婚;周某杰与吴某芬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周某君。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陈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1999年12月15日,陈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夫妇工龄各39年,共计78年,年工龄折扣率0.9,房价为16127.7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陈某,女,1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现立遗嘱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屋,由我女儿周某文和二儿子周某杰
继承
,平分。二、我大儿子周某武已给他房屋一间半(楼房)。三儿子周某英已给他平房一间半……”。本案中,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裁判结果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
继承
并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文占十六分之十份额,周某武、周某英各占十六分之二份额,郭某、周某君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二、就周某鑫个人工龄对应财产价值折价部分,原告周某文分别给付被告周某武59500元、周某英59500元、吴某芬28000元、周某君1750元、郭某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吴某芬、周某君、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
从被
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周某鑫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某鑫的遗产予以
继承
。除周某鑫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产生
继承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遗嘱中陈某留给周某文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归周某文
继承
。因该遗嘱的受益人之一周某杰先于陈某去世,故该遗嘱中涉及周某杰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
继承
处理,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各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由郭某、周某君共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吴某芬、周某君要求按照遗嘱仍依据周某杰
继承
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关于遗嘱均无效,遗嘱已过时效,周某君、郭某应当多分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在周某鑫去世后,应由陈某、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进行
继承
,每人各
继承
五分之一份额。周某杰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由其配偶吴某芬、其母陈某、其女郭某、周某君
继承
,各
继承
该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陈某
继承
周某鑫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及陈某
继承
周某杰的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为陈某遗产,按照前述遗嘱,其中的一半由周某文
继承
;另外一半,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进行法定
继承
。综上,对于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周某文占有三百二十分之一百一十四,周某武、周某英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七十四,吴某芬占三百二十分之十六,周某君、郭某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对本案
继承
的具体处理,法院将判归涉案房屋由相关当事人按份共有,并结合各当事人对房屋
继承
的份额及对周某鑫工龄对应财产价值
继承
的份额,对作为周某鑫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予以折价。涉及折价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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