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3条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16
施行日期: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条 【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倡导性条款。

  物业管理活动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法律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之间不是依附或隶属的关系,而是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作出意思表示达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相对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来说,业主选择哪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完全是一个市场行为。

  业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方式来进行。本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因此,业主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来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采取协议等其他方式来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3-8条

  《招标投标法》第5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6,42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3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