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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庆汉律师
皮庆汉律师
山东-枣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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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件中接应毒品行为分析

刑事辩护2017-01-11|人阅读

某、朱某勇贩卖、运输毒品,石某德运输毒品案

——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勇、傅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石某德犯运输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傅某、朱某勇、石某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无罪。其中,傅某辩称,其不明知朱某勇携带毒品来杭州,其从未实施贩毒行为,司法机关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某勇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某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且司法机关在其租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某德辩称,其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220日,朱某勇携带毒品,雇人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当日21时许,朱某勇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出现故障,给傅某打电话求助。傅某明知朱某勇携带毒品,仍指使石某德、郭俊某(另案处理)驾车接应朱某勇。次日1时许,石某德、郭俊某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与朱某勇会合,朱某勇将藏有996.6克甲基苯丙胺的红牛饮料箱交给石某德、郭俊某二人后,自行驾车前往杭州市余杭区。石某德、郭俊某驾车行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一桥附近,遇到交警检查酒驾,石某德下车逃跑,并将藏有毒品的红牛饮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队三中队营地内。石某德随即被交警抓获,郭俊某因无酒驾嫌疑被释放。武警官兵在营地内发现毒品后送交公安机关。其间,石某德将毒品被其丢弃的情况电话告知傅某。傅某与朱某勇见面后商定,由郭俊某指路,傅某指使严某驾驶朱某勇的汽车回到石某德丢弃毒品的地点寻找毒品。当日4时许,傅某等人下车寻找毒品时,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傅某的租住处和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及砝码、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间抓获朱某勇,从朱某勇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综上,傅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朱某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6.94克;石某德运输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傅某、朱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晶罪;石某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傅某、石某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傅某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石某德受指使接驳转运毒品,与朱某勇、傅某相比作用略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56条、第48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朱某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石某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傅某、朱某勇、石某德均提出上诉。傅某上诉提出,其对朱某勇是否携带毒品以及毒品种类、数量均不知情;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并非为贩卖而购入,原判定罪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傅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朱某勇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傅某、石某德等人,未雇人驾车携带毒品来杭州,在其租房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石某德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朱某勇运输毒品,郭俊某叫其拿着红牛饮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内有毒品,请求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傅某、朱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石某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驳转运,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傅某、朱某勇、石某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将同意核准判处傅某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接应毒品的行为,如何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毒品运输方和接应方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归案后往往以主观上对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等为由提出各种辩解,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准确定性带来严峻的挑战。鉴于此,司法机关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本案是交警例行设卡抽查酒驾“意外”破获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运输方和接应方,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作无罪辩解。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就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区分判断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朱某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某、石某德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对于毒品运输方将毒品交给接应方后否认涉案的情形,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实并准确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应方傅某、石某德归案后,均指证朱某勇是毒品的运输方,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朱某勇抓获归案。朱某勇归案后辩称,案发期间其不在杭州,不认识傅某等人,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某勇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傅某供称,案发当晚其接到朱某勇电话称,朱某勇带货从广东来到杭州,车在服务区抛锚,让傅某找人开车接应,傅某随即指使石某德、郭俊某前往接应,并将朱某勇的手机号码告诉石某德二人。二人接应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查酒驾,石某德将毒品扔在路边围墙内,后被警方抓获,其间石某德电话告知傅某丢弃毒品的位置等情况,傅某和严勇、郭俊某等人返回现场查找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傅某的供述能够直接建立朱某勇与该起毒品犯罪事实的关联。傅某归案后经辨认确认朱某勇的身份。

第二,石某德供述的内容与傅某的供述相符,石某德归案后辨认出朱某勇,并辨认出与朱某勇会合的地点和丢弃涉案毒品的具体位置。

第三,证人杨某证实,其之前为朱某勇开过一次车,案发当日杨某驾车与朱某勇从东莞前往杭州。当晚到达杭州,因车子跑不快,朱某勇打电话让朋友帮忙,朱某勇随后将一箱红牛饮料交给对方,当晚杨某和朱某勇入住临平宾馆,用杨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杨某经辨认确认朱某勇的身份。

第四,证人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朱某勇电话在临平宾馆见面,其到达宾馆房间后见到朱某勇,看见茶几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某经辨认确认朱某勇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办案警察证实,案发当晚,石某德将装有大包白色晶体的红牛纸箱扔进武警三中队营房南门,武警官兵发现内有可疑白色晶体,交警随即将石某德抓获。武警官兵在现场守候,抓获前来寻找毒品的傅某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经鉴定重9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22127分,杨某登记入住杭州临平宾馆,2222256分离开。

第八,车辆运行轨迹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的行驶路线,与傅某、石某德和证人杨成证实的情况吻合。

第九,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朱某勇案发当日与傅某等人的手机联络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朱某勇案发当日与杨成驾车来到杭州,与傅某联络接应后,将涉案毒品交给前来接应的石某德等人。尽管朱某勇始终不认罪,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某勇携带毒品来到杭州的犯罪事实。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某勇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朱某勇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观形态停止在运输阶段,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朱某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由于朱某勇否认犯罪,不承认卖毒,负责接应的傅某仅供称朱某勇告知其携带毒品来杭州,不知晓涉案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朱某勇对该宗毒品有贩卖的主观目的,但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朱某勇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第一,本案中有多人指证朱某勇系毒贩。

傅某供称,其曾向朱某勇购买大量毒晶,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从朱某勇处购买。傅某还供述其从朱某勇处购买上述毒品的细节,因没有证据佐证傅某的供述,故未认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实。但傅某对朱某勇毒贩身份的指认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同时,与朱某勇熟识的广东籍吸毒人员均指证朱某勇系毒贩。朱某勇在广东东莞的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同时被抓获的伍海林、钱直生、杨垒均与朱某勇较为熟悉、来往频密。上述人员均证实,朱某勇日常提供毒品供几人吸食;另证人伍某证明一个重要细节,即其曾听见朱某勇在接听、拨打电话时谈到贩卖毒品事宜,伍某与朱某勇无利害关系,无诬告陷害之嫌,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

第二,根据朱某勇的客观行为能够推断认定朱某勇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朱某勇携带毒品从广东前往杭州,从其运输毒品的方式,联系傅某接应毒品的过程等方面,显然不是单纯运输毒品。首先,该宗毒品数量大,达999.6克,明显超出个人在合理时段内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某勇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随即联系傅某接应毒晶,并将毒品交给傅某指派前来接应的石某德等人。如朱某勇仅是负责运输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后,通常会立即返回广东,但朱某勇继续驱车前往余杭临平,并邀集沈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吸毒,反映出朱某勇并非首次踏足临平,在当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员圈。再次,傅某一直供称其是接到朱某勇电话才去接应毒品,现无证据证实傅某是该宗毒品的下家,也无证据显示另有他人是该宗毒品的上家。朱某勇仅因运输毒品的车辆发生故障,就联系傅某等人接应,并直接让傅某派来接应的人将毒品运走,此举显然并非单纯的运输毒品者所能为之。此外,石某德受傅某指使接应毒品后返回途中被交警拦截,石某德随即向傅某报告该情况,傅某随即与朱某勇通话联络,傅某甚至以身犯险从临平赶至现场寻找毒品,这反映出朱某勇对该宗毒品密切关注,并始终控制傅某等人接应毒品的行为。最后,公安机关从朱某勇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 94克,进一步印证傅某等人指证朱某勇系毒贩的情况。

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朱某勇不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者,主观上具有贩卖该宗毒品的目的,对朱某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对于毒品接应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贩卖毒品共犯的情况下,其行为宜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傅某、石某德接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傅某而言,如能认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与朱某勇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虽然从案情分析,傅某有可能是朱某勇所运毒品的下家,或者是与朱某勇共同贩毒的同伙,但朱某勇拒不认罪(缺乏指证傅某购买该宗毒品的直接证据),傅某、石某德等人始终供称是因朱某勇的车辆发生故障而接应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傅某是该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某与朱某勇共同贩卖该宗毒品,且从朱某勇在当地的活动情况看,朱某勇在当地并非仅认识傅某一人。因此,仅凭傅某的接应毒品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对公安机关从傅某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认定傅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该宗毒品犯罪事实,认定朱某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傅某、石某德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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