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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艳律师
杨红艳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胜诉案

其他2011-08-19|人阅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爱,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官街6-262号。委托代理人刘宪章,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沙山街101号。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胜利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华刚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淑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伏占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并于1998年3月3日死亡,上诉人于淑爱系司伏占的女儿。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已经停产、动迁,获得动迁补偿费332万元,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于2005年5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该动迁款的分配方案,给退休职工拨款41万元,用于解决拖欠工资和医药费及采暖费,工资的分配方法是(30万元)1、分配率:应分配工资款总额除以拖欠全部工资总额;2、个人应得工资款:拖欠年限所欠工资合计乘以分配率。医疗费的分配方法:(共计9万元)1、大病每人一次性补贴2000元(癌症);2、其他人员每人一次性补贴500元。取暖费分配方法共计2万元;每人一次性补贴500元。上诉人于淑爱已领取补发工资、医疗费3330.7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退休工资、副食补贴、医药费。上诉人于淑爱于2006年1月5日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是请求裁决被告给付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期限已超过60日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以前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是于2006年1月5日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60日,同时原告又是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中断,中止事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淑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于淑爱承担。宣判后,于淑爱不服,以“单位一直答应有钱就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医疗费等,未超过时效;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合法,对我无约束力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淑爱的母亲司伏占于1998年去世,故上诉人于淑爱主张被上诉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医疗费及副食补贴等均发生于司伏占去世前,距上诉人于淑爱2006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有近8年的时间,上诉人于淑爱未提交在此期间能证明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淑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于淑爱提出“单位一直答应有钱就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医疗费等,未超过时效;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合法,对我无约束力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淑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华 审判员 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 陈东光 二00六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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