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刑初字第280号
本案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已经宣判,判决主文虽没有认定自首情节,但在量刑上予以了考虑,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妻子徐某的委托,指派丁秋艳律师担任蔡某的辩护人,经依法会见被告人,认真地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阅卷笔录,被告人蔡某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15时55分——17时25分,地点在奎文刑警大队询问室。也正是在这次询问中,被告人蔡某就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过程。笔者还发现,被告人蔡某是被奎文区公安局传唤至刑警大队接受询问的。传唤通知书记载被传唤人即被告人蔡某到案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12时,传唤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也就是说,被告人蔡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过程中交代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是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非强制措施。奎文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记载,办案机关是接何标交待被告人蔡某吸毒才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这说明侦查机关进行传唤时尚没有掌握被告人蔡某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蔡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二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蔡某最早接触毒品,纯粹是其交往中的个别人员诱惑致使。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又出于片面的“哥们义气”,对于其交往中的个别吸毒人员没能做到“拒之门外”,才触犯法律对毒品的红线。
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5、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能解决自己“压力大,精神空虚”的问题,也绝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讯问笔录可以看出,二个人所吸冰毒第一次为一克左右,第二次为0.5克左右,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
6、就被告人家庭情况而言,蔡某儿子正处在学龄期儿童,今年入秋升入小学,正是需要父父亲和家庭的关键时期;加之蔡某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其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其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和孩子入学受到很大影响, 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使其尽早回归家庭。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丁秋艳律师
201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