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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子女陈述对法院判决抚养权的影响

婚姻家庭2013-11-07|人阅读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案例一:子女意见前后不一致,法院认为子女意见具有干扰不作为裁判依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197号判决书

【案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许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甲。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双方共同住处至今。双方所生之子许甲自2009年5月起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10年8月后,许甲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所生之子许甲先是向法院提供了其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的书面意见,后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其又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随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要求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为此争执不下,致调解不成。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某观点: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家庭漠不关心,而且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曾在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5月15日离开共同住处,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恐吓及折磨,原告无奈报警以确保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原、被告的不和对儿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也曾殴打儿子,致使儿子见到被告就变得沉默寡言。并且,儿子内心的真实想法是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判决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许某观点:原告诉称中讲述的很多事情并非事实,被告喜欢喝酒,但是并不因此影响家庭生活和工作。被告曾经有一次因为面临失业心情不好打过原告,但是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被告非常爱原告也愿意迁就原告,而且被告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宁愿调换工作。被告很喜欢孩子,现在孩子在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的照顾下成长的非常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于2009年8月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关于到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法院几次询问子女的意见,其均作出与上次不同的表述。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可能给孩子施加的压力影响孩子的自由选择,致使其所向法庭陈述的意见可能是不真实的,故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进行判决。由于双方婚生之子许甲的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现许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二:尊重子女意见,法院判决子女随残疾父亲共同生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72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同被告相识,同年9月1日,二人在新安县北冶乡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一同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家中共同生活。1997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胡甲。因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05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其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和好,2007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后到新安县老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胡甲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有工资收入,患有肢体残疾;被告刘某某系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农村居民。

二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胡某某婚生子胡甲现为北京户口,就读于北京市**小学。2009年10月23日,胡甲出具书面意见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其父胡某某生活,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其出具证言的情况属实。

各方观点:

原告胡某某观点:原、被告于2007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在双方分居之后,刘某某住新安县老家,在北冶乡做生意,并非上诉人所言住北京。儿子胡甲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关心过和过问过,现要求抚养孩子并非本意,且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因北京的各方面条件均好于新安县。

被告刘某某观点:将胡某某具有残疾,且收入非常低,自己温饱尚有问题,我身体健康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并且,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子女意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将胡甲随胡某某共同生活的判决显然不妥。要求法院改判将胡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因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发生家庭矛盾后处理方式欠妥,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离家,二人分居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胡甲,常期在北京生活学习,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胡甲应仍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为宜,根据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调解仍未能和好。2007年5月刘某某离家长居新安县,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胡甲为北京户口,现就读于本经市育才小学,其父胡某某虽有肢体残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收入相对稳定,胡甲本人亦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故原审判决胡甲随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胡甲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刘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胡某某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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