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可否代理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婚姻家庭2013-11-07|人阅读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可否代理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

案例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子女名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黄小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于2002年3月7日与被告黄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鳌婚字第20002036号。2002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剖腹产生育女孩黄小,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系寿宁县朵朵托儿所学员。原告黄小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至2004年4月,此后,双方(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母女租住在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迎春巷19号。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2年4月在寿宁县丝绸厂下岗,并一次性领取了11000元的失业金。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可领取失业金22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从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生活期间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及今后原告未成年前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认为被告嫌弃原告法定代理人生的是女孩,其医疗卡也被拿回去,不留给女孩看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都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家庭支出都是靠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前的积蓄。2004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以后,被告仅付过生活费计3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嫌弃女儿,200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的朋友和学校领导都有去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回来,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肯回家。医疗卡拿回来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说留给女孩看病取药。被告的工资因欠债被法院扣留部分后,剩余工资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领取,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为了能和好还有付钱给原告法定代理人700元。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2004年4月分居生活以后,被告陈述有支付抚养费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的350元予以认定。

各方观点:

原告黄小观点:2002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7月26日生育原告黄小,现在寿宁城关朵朵托儿所。原告从出生至今生活一直由母亲卢某某负担和料理,而被告黄某某却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2年多来从未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每月原告母亲卢某某向被告催要生活费,被告都借故推托不给。由于原告的母亲卢某某是个下岗职工,又因原告年幼,无法脱身打工挣钱,故母女俩生活陷入毫无保障之境地。为此,原告母亲卢某某因原告抚育费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原告母亲卢某某于2004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为使原告生活能有着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从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生活期间抚养费每月200元及今后原告未成年前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黄某某观点: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抚养子女属父母的职责和义不容辞的义务,作为被告的妻子卢某某在下岗的情况下,本应该为了家庭幸福承担带领原告和料理家务的义务。同时,夫妻子女之间应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同居一室,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为何不能一起生活、另行分家居住,扩大家庭开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在既没有离婚也没有确定抚养权的情况下,滥用代理权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夫妻只有在离婚的前提下,并确定抚养权的同时,对方才具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时均达法定婚龄,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4月分居生活的事实存在。同时,双方分居后,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亦无异议。由于被告系清源中学的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下岗职工,仅靠领取220元的失业金无法维持母女俩人的生活。《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因此,被告对子女应负有抚养的义务。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双方于2004年4月分居后,被告仅付抚养费350元明显偏低,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从2004年5月起至2004年12月止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计16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元);从2005年1月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从而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至于今后,如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其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可自行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2004年4月前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主张抚养费从2002年8月开始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小前期子女抚养费1250元。

2.从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应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黄小子女抚养费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二审观点: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观点:(1)其并非不抚养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卢某某因丧失家庭观念,执意分居生活扩大费用开支。其为达到夫妻和好,总是委曲求全尽能力给付女儿生活费用,但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而已;(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卢某某是合法夫妻,在双方没有离婚之前,又岂能规定要由其支付子女生活费呢?原审法院这种擅自分割夫妻个人财产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

被上诉人黄小答二审观点:其起诉目的是为了向上诉人追索抚育费,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诉人承担抚育费,本案并无其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何来原审法院擅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问题。上诉人故意混淆是非,意在逃避抚育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小是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母亲卢某某的婚生女儿,在上诉人与卢某某分居期间,双方仍然对被上诉人黄小负有抚育义务。因双方分居时被上诉人黄小年龄尚小,随母亲卢某某共同生活,卢某某系下岗职工每月仅220元失业金,显然难以维持母女生活所需。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抚育费。原审法院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第八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上诉人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补偿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并从2005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交通运营能力的发达,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出去,到一个新的环境中去工作、学习。人员的流动固然能够带动各地经济的发展,但是人员的流动也会产生一些副作用。例如,现在经常有一些在外务工人员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案件见诸媒体。在人们纷纷对不履行抚养义务者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司法系统却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显得束手束脚。但是值得欣喜的是,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新近颁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是必要与及时的,以下笔者就结合之前的法院判例对该条文的具体适用阐述几点意见。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不矛盾

之所以在之间的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请求权行使存在争议,甚至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这种争议,其主要理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持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不符合婚姻法确定的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度。

笔者的观点是,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通过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法律上并没有父母是否离婚作为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其次,从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的权利来源来看,是基于子女同父母的身份关系,即双方一旦形成这样的身份关系起,子女就存在要求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就需要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再次,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来看,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被分割之前,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一种形式。此时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的支出并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或者所有权从一方转化为另一方的转换,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用权的明确。最后,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夫妻长期分居实际上导致夫妻双方的财产相对的各自独立,若一方不履行子女的抚养责任,实际上导致了子女无法受到父母双亲共同照顾,损害了子女的法定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协调了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在给予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请求权既保护了子女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又不与我国法律所设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违背。

二、抚养费的追索问题

关于抚养费的追索涉及有三个法律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抚养费是否具有可追索性;第二个问题是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第三个问题是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接下来,笔者就以上提出的三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一)抚养费是否具有可追索性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因此,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停留在子女成长的某个区间内,而是贯穿于自子女出生至子女成年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同样的子女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也是贯穿于出生至成年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的始终。当父母一方不履行自己的抚养责任时,子女对其享有法定的抚养费之债,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实践中,在处理变更抚养费的案件中,大量的法院判例判决自抚养情况发生变化时增加子女的抚养费。故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抚养费具有可追索性。

(二)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如何确定

首先,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一定包含未成年的或者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但是问题是,已成年的子女是否包含在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之内呢?笔者认为,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的法律目的已不存在,其法律功能也已丧失,不具有保护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子女为成年期间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承担的抚养费用,因为其子女的成年而丧失了保护价值,从原有的法定之债转变了自然之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当排除成年子女。

(三)子女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从法理上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抚养费的功能是满足子女的成长需要,子女长大以后若还追索10年甚至更长时间之前的抚养费,当时的成长需要已经不再存在,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还有观点认为,抚养费请求权为一种法定债权,既然是债权就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虽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主流的观点还是较为倾向于抚养费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曾有考虑明确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案件可能具有某些特殊性,最后还是删除了抚养费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从审判指导上来看,笔者认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适用较为宽松的规定,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利益的判断。

专家观点:

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父母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支付抚养费。比如,双方分居期间或者一方在外打工不付子女抚养费等,法院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判决支持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载自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63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五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经分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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