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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一方无固定收入或无法举证对方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如何确定

婚姻家庭2013-11-07|人阅读

摘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费时,一般将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的支付能力;3、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综合考量以上三方面因素,做出子女抚养费的判决。

案例一:一方下岗无稳定收入,法院按照当地城镇月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3)辛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张某。

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与1990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张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初双方分居,2002年冬天被告离家在其母亲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2001年被告因原工作单位产业调整而下岗,之后一直未有稳定工作。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儿张小,从2000年起不在一屋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观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可适当就低。若孩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无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现双方所住小区17号楼是我母亲的财产,离婚后原告应无条件搬出,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丹已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张丹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张丹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负担抚养费。因被告已下岗,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城镇居民一般月收入6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20%,每月负担张丹抚养费12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丹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3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2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时间是当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每次负担全年抚养费的一半,2003年7月1日应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例二:一方无固定工资收入,法院根据支付方的经济能力与子女实际需要进行判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7年9月生育一子范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后范某的抚养权、抚养费数额、探视权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原、被告系初中同学。 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7年9月生育一子范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范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探望权,因孩子目前年幼,不同意被告将孩子领回被告处,同意被告每两周至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探望范某一次,每次的时间为周六下午1点到5点。

被告范某观点: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儿子范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范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被告每月只能承担范某抚养费250元至300元。离婚后,要求每两周探望范某一次,每次周六上午9点将范某从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接至被告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巷某号,次日(周日)下午8点以前送回。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范某尚不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其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负担范某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范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本院酌定。离婚后,被告有探望范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因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予以判决。故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范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范某自2009年5月起按月给付范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范某年满十八周岁时

案例三:无法提供对方收入证明,法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进行判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3148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倪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起离家,双方分居。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2008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引起诉讼,被告经法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某观点: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倪某某。因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多,结婚草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志趣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打架。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却以不让孩子上学为由威胁原告,原告无法,不得不放弃离婚。但此后,被告与原告纠纷不断,故原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并表示不再发生吵架和打架,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改正,对孩子不管,教育费不付,原告也只能在外借房居住。被告有外遇。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50%,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08年1月离家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及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达二年以上。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同意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暂不予以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现其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女儿倪某某的生活学习所需的费用,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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