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俊伟律师
王俊伟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人身侵权案

诉讼2013-05-25|人阅读

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市XXXX(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律师代理委托人与XXXX人身侵权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原告受伤的前因后果。

【事实背景】:原告是被告托管班学生,被告负责在原告放学后,到学校接原告回被告处,负责原告晚饭并辅导其写作业;待原告父母下班后,到被告处接原告回家。

【事件经过】XXXXXXX,由被告处XX老师、XX老师两人负责接包括原告在内共9名托管班同学放学,9名同学站一竖排,原告处于第二位置,XX老师在前领队,XX老师在后,带领队伍有秩序的沿人行道行走;至被告处马路对面时,被告园长正在院中等着接同学;当时,领队的XX老师让同学们停下,并说等园长过来接我们,正在等园长从马路对面过来时,突然听见有孩子哭了,这时发现原告已摔倒在了马路牙子下面且脸上出血;事发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至沈阳盛京医院救治处理伤口。

【受伤原因】:原告并不是在被告老师带领过马路过程中受伤,而是老师要求同学们停下,等待园长过马路时,原告没服从老师安排、管理,趁老师不注意,突然私自离开队伍,从人行道冲至马路致伤。

二、原告受伤是因不服从安排、管理,突然擅自离队,冲至马路上致伤,属于突发情况、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在被告处老师明确要求原告等9名同学停下,在人行道上等着,等园长过来接我们的情况下,其他同学都听从了老师的安排,保持队伍整齐、安静等待,而原告却趁老师不注意,突然擅自离队,脱离队伍,从人行道冲至马路上摔伤;对原告这一突发举动,被告老师是无法预见的,这完全属于突发情况,意外事件,被告对这一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是因原告纪律性差、不服从管理导致的,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主要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完全的教育、保护、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完全超出了被告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可以克服的范围,不应由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每天派出两名老师接9名同学,一老师在前面领队,另一老师在队尾,让同学排成竖排在中间,之所以这么做,就是出于保护、管理、安全考虑;并且老师每次都强调要听从老师的指挥、安排,服从老师的管理,保持队伍有序,安全保障义务做的很完善。

被告的确负有保护被托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但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被告,被告是代为履行原告法定监护人不便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包括对原告的照顾、保护、教育、管理职责;然这种职责应限制在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而并非原告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保障义务应是合理范围、有限限度内的,不是无限的、无范围的。

本次原告遭受伤害,完全是因其不服从老师安排、指挥,不听从老师管理,擅自离队,冲向马路并不小心摔倒才导致悲剧发生;在被告多次提醒、多次强调保持秩序、听从指挥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管不顾,突然脱离队伍,原告的行为事发太快,完全不是被告能够控制、能够预见、能够避免,能够克服的情况。鉴于被告在管理上并无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则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否则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对被告显失公平。

四、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甚至超出应担责范围内赔偿,现原告又提出赔偿明显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不应获得支持。

首先,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恢复情况很好,原告已正常上学;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合计XXX元;另外被告为安抚原告及家人特意去原告家中探望,为其购买食品、儿童书籍并留下XXX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没有推卸责任,而是主动承担责任,为原告进行及时治疗并进行安抚,已治疗终结,已尽到了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现原告仍请求盛京医院医疗处置费与事实不符。

其次,原告家长带原告到XXXX医院就诊,希望孩子早日康复,被告表示理解;但到XX治疗是原告家长的单方行为,既没有与被告协商同意又没有盛京医院的转院手续(注:以盛京医院的医疗条件,完全具备治疗原告伤情的能力),到XXX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原告及家人单方额外支出的费用,已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五、结合本案,被告只对原告受伤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至于原告所要求的高额后续整形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归于被告,而加重被告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责任、过错很明确,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

王** 律师

XXX年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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