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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其他2012-08-13|人阅读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和平街三路X栋2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焦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XX号楼3单元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农业厅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大西街XXX号中兴商场X楼。

委托代理人霍治平,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

话:13903526499

上诉人范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和任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XX和被告刘XX对双方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间的第三个月(2010年11月),原告范XX即按月交纳代收费(有原告范XX提供的收据为证),被告刘XX对交费情况亦无异议,并提供收据证明对商场内的其他承租户也收该项费用。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收费的问题,但原告范XX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按月交纳该笔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范XX对该笔费用的认同,故现在原告范XX要求被告刘XX退还并无充分的理由或依据。对原告范XX主张的被告刘XX多收水电费的问题,原告范XX亦未提供证据或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范XX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范XX1295.5元。其余已收取的1295.5元及专递费12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退还代收费113425元及电费291.2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范XX按照合同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而代收费或管理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但被上诉人刘XX却从上诉人范XX的营业款中强行扣取代收费113425元及电费291.25元,侵犯了上诉人范XX的利益。在二审中,上诉人范XX提供了租金收据九份,欲证明上诉人范XX的租金已交纳,上诉人范XX不欠被上诉人刘XX任何费用,租金是从销售款中扣除的以及销售款中也扣除了代收费;上诉人范XX还提供了收银费及电费收据两份,欲证明上诉人范XX对所租中兴商场的二、三楼进行管理。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X没有提供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范XX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XX质证认为,租金收据九份,没有被上诉人刘XX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刘XX记不清了,故不认可,但是承认上诉人范XX的租金已交清;对收银费及电费收据两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全部由上诉人范XX自己管理,中兴商场也协助管理了。本院认为,租金收据九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范XX交付租金的情况;收银费及电费收据两份,被上诉人刘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交付收银费和电费的情况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范XX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刘XX就中兴商场二、三楼承租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履行的第二个月(即2010年11月)起,被上诉人刘XX即按月收取上诉人范XX的代收费,共计收取了113425元。2011年7月23日,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刘XX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2011年10月27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范XX的租金已交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上诉人刘XX应否将代收费113425元和电费291.25元退还给上诉人范XX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刘XX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代收费的问题,但是从该租赁合同履行的第二个月(即2010年11月)起被上诉人刘XX就开始向上诉人范XX按月收取代收费了,而上诉人范XX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被上诉人刘XX收取代收费的行为曾提出过异议,甚至到2011年7月23日上诉人范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上诉人范XX在补充协议中仍未就被上诉人刘XX收取代收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在2011年7月23日后被上诉人刘XX继续收取上诉人范XX的代收费,由此就足以说明上诉人范XX对被上诉人刘XX收取其代收费的行为是认可的。上诉人范XX虽然辩解代收费是被上诉人刘XX从营业款中强行扣留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辩解,何况被上诉人刘XX收取上诉人范XX代收费的收据在上诉人范XX手中,故上诉人范X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电费291.25元,上诉人范XX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刘XX是否多收取了上诉人范XX291.25元电费。因此,被上诉人刘XX不应将代收费113425元和电费291.25元退还给上诉人范XX

综上,上诉人范XX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王XX

二零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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