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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之光科技公司与X体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2021-05-12|人阅读

审理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402民初2621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28日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2621号

原告:北京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区分xxxx医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栋律师

被告:赤峰鑫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x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xxxxxxxxxxxx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与被告赤峰鑫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律师、田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779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9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律师费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赤峰体育中心体育工艺工程购销合同”,合同款4186524元,后于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增加的补充协议”,合同款77096元,工程总价为426362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779620元未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赤峰市体育中心体育工艺工程购销合同、赤峰体育中心体育工程销售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工程材料设备签收单、体育工艺设备交接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其名称于2014年10月22日由北京紫xxxxxxxxxxxx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其名称于2015年5月27日由赤峰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赤峰体育中心体育工艺工程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双方在付款有关事项中约定:”(1)、甲方(指本案被告)和乙方(指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的70%。(2)、现场调试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5%。(3)、剩余5%的货款在此次全运会闭幕式结束后(即2014年9月1日)不计利息一次性给付乙方(前提是不出现质量瑕疵)。......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已验收但未付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赤峰体育中心体育工程销售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本案合同价款合计为4263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协助安装了设备;被告尾欠货款779620元尚未给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合同债权,委托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活动,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先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一审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支付9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已向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尾欠货款779620元尚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既有政府指导价又有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即属此情形。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买卖合同案件相比,不需要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而原告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所协商的律师代理费却达到本案诉讼标的额10%以上已经过分高于普通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如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对案涉律师费予以调整。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的规定,考虑原告诉讼代理人需要到外地开庭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为46777元。对超出此数额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鑫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北京紫xxxxxxxxxxx份有限公司货款779620元及违约金155924元、律师费4677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xxxxxxxxxx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136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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