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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律师
王红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男方婚内私生子,女方要求离婚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2012-01-27|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03年原告吴XX、被告王XX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10月结婚,20048月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在外投资做生意以来,发生婚外情,时常不回家,至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底原告得知被告与谈姓女子生一子,因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5月诉至南京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极力否认其有婚外情这一事实,认为只是业务上正常的交往。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婚内与谈XX生育一子的事实。

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车辆一辆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

王红律师代理:

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针对原告的陈述,初步判断男方有婚外情,后进一步得知其可能已生育一子,遂展开调查。经调查得知,谈XX20083月在南京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代理人在与谈XX交谈时,谈XX说与王XX早已同居,并承认孩子的父亲确实是王XX,但她不知王XX已有家室。

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生育一子,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重婚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最终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做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因婚外情而要求损害赔偿往往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因婚外情导致重婚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法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赔偿的情形。因此,该诉讼得到法院支持。这类案件关健在于原告的举证,要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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