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谭玲春律师
谭玲春律师
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幼儿园侵权纠纷

其他2014-11-07|人阅读

校园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宴*小朋友,5岁,系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幼儿园处入托的学员。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园内参加班级户外活动,从滑梯滑下时摔倒,致其左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华侨城医院治疗,当晚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段双骨折。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1万元医疗费。深圳市儿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儿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2、出院后休养2个月,由1人陪护。”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

据原、被告提交的事发滑梯照片显示,滑梯出口下沿与地面存在10余厘米的距离。为证明事故发生时活动现场混乱,且原告摔倒后并非由被告老师扶起,原告提交了光盘,记录了原告及同学梁**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梁**称当时几个小朋友挤在滑梯口,老师未予制止。为证明事发当月深圳连续多雨,事发当天不适合户外活动,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13日的气候状况表,显示为“小雨转阴”且此前三天均有雨。

以上事实,有病例、《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报销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谭玲春律师提起侵权诉讼。

庭审辩论:

原告诉称: 原告系在被告处入托的学生。2013年4月12日16时,被告老师安排原告所在班级的全部小朋友在配有娱乐设施的场所活动,期间被告老师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现场较为混乱。原告和其他几个小朋友一起玩滑梯,并在其他小朋友起哄催促下滑行,在滑出滑梯口着地时因场地潮湿、凹凸不平,地面有树果未清理,原告摔倒并造成左侧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石膏固定,均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医嘱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3年7月30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住院费150元、护理费2505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共计123690.7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骨折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滑梯不存在质量缺陷,其所在位置设有塑料垫;活动现场安排有两位老师在场,进行活动前,老师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指导;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尽到了与被告能力相匹配的措施与义务,原告骨折纯属意外事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1、原告诉称其父母进行护理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被告每日均派有一名老师前往照顾原告;2、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缺乏依据,另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现金2000元,此后支付医疗费7552.4元、鉴定费980元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法院判决:

1、被告向原告赔偿93712.8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5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为2005年根据样品作出的检测结果,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滑梯安装及维护现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且双方提交的照片均显示滑梯出口与塑胶地面确有一定距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故要求教育机构对其加以特别保护,更多地履行起安全管理的职责,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妥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96.1元和药品花费83元,合计279.1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4、护理费,深圳市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休养2个月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住院及休养天数、陪护人数,参照深圳市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被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曾派老师前往照顾,即便原告主张老师仅进行心理辅导而非护理,亦应认为属于广义陪护范畴,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老师的具体陪护天数,本院酌情减少护理费数额,确定原告应得护理费23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复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须,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得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系深圳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计得金额为81483.88元/年(40741.8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拾级伤残,遭受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712.86元,扣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3712.86元。

律师意见:

显然,本案属于校园责任纠纷。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刚刚5岁,属于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此类案件一般适用的为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一般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教育机构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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