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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春荣律师
木春荣律师
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公款挪用引发的挪用公款罪

刑事辩护2011-11-21|人阅读

一、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市某学院副院长期间,以购买设备的名义,从本单位取出一张金融11万元的转账支票,付给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自己购买捷达牌轿车轿车使用。张某某分三次将该款全部归还单位。20093,被告人张某某担任院长期间,将本单位的10万元公款,借给王某某个人购买住房。王某某于20103月将该款全部归还单位。

二、辩护意见

1、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检查机关指控的张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这一规定来看,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不可侵犯性。首先,张某某并没有挪用公款犯罪的故意。所谓挪用公款罪的直接故意,是指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学院的院长,出于对本单位办学用车实际需要的考虑,会同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决定购买车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个人的不法目的和挪用公款的非法企图,从该笔款项的审批过程、使用方式到资金用途完全符合法律及学院自身的财经制度的规定。退一步来讲,作为学院的一把手领导,如果想把车辆据为己用,完全可以在车辆购回后而名正言顺的划归自己使用,又何必冒着犯罪的风险而去挪用公款呢!之所以车辆最终落在张某某个人的名下,完全是因为在该10万元支票开出后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如司机的雇佣、车库的租用及牌照落户的审批公文等一系列的问题,为了减免烦琐的手续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经相关人员商议后,最终将车辆落在张某某个人名下。同时,必须注意一个事实,那就是根据证人黄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该车虽落户于张某某的个人名下,但一直用于学院办公使用。其次,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第一,张某某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张某某所在的学院有完善的财经制度,公款的使用有严格的手续制约,作为学院的副院长,对于为单位买车这样的事情,张某某并不具有直接地控制公款的支出和使用的条件,而必须经院长批准并经财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将款项支出进而使用。第二,张某某没用挪用公款的行为。结合向法院借款单和学院结算中心内部转账支票等证据及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份借款单上,并没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签字或印鉴,如果是像检察机关指控的那样是张某某个人买车想学校借钱,那么在这样完备的财经制度下,个人向学校借款,借款单上这么可能没有张某某自己的签名呢!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被告人根据学院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其他学院也有过购买公车的先例,经学院主要领导研究决定后,代表学院向主管学院工作的副院长李某某请示了该笔款项,在得到院长的批准后,经学院的财会人员并经学院财务处的相关人员的工作后支取了该笔款项。至此,我们能清楚地看到,在购车用款的整个过程中,张某某没有也不可能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反倒是在代表学院完全履行一个学院院长的正常工作职务。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我们看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第二笔挪用公款10万元的罪名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张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如上所述,张某某在王某某提出向单位借款买房的情况下,考虑到王某某年纪较轻,个人积蓄不多,买房急需用钱的实际情况,出于解决同事实际困难等因素的考虑,从组织的角度予以了必要、合理、合法的帮助,完全是一种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自己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王某某合谋挪用公款的行为。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四部分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归供给本人或者他人使用与行为人履行领导职务,批准同意单位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用归供或者给,是指行为人将公款私自从单位挪出来,而后归本人、供他人使用挥霍或给他人从事不法活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单位领导履行职务同意将公款借给给个人合法使用为犯罪,也没有规定单位为个人消费垫付款项为犯罪。我们知道,在我们的生活中,各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必须受到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刑法有规定的受刑法调整,刑法没有调整的只能受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

另外,还需要把挪用公款罪与借贷公款的行为加以区分,这对正确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是非常重要的。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如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吗,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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