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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春荣律师
木春荣律师
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滥用职权被起诉

刑事辩护2011-12-03|人阅读

一、 案情简介

张某同某村签订协议,将位于##遗址保护区内50亩荒地承包给张某平沟、垫地、筑坝,并打井、修塘坝、接通电力、栽植枣树,承包期30年内张某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承包权3万元。签订协议后,张某伙同李某在此承包地内利用大型机械进行大面积的采掘施工,盗取铁矿石。市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接到举报将在此承包地采掘施工的李某等五人带回审查,张某获知情况后,将其承包荒地协议出示给公安机关,称自己有开采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要其出示文物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之后,张某找到被告人关某(关某系文物管理所所长),请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其承包该荒地的协议,并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张某将此文管部门签字同意的协议书交给公安矿管部门后,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放回。此后张某与李某在该遗址保护区内肆意毁损国家文物遗址,盗采铁矿石产生的大量废弃渣石覆盖了地貌及林地。经文物保护专家组考察鉴定:该荒地位于某文化遗址群的核心地带,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关某因滥用职权罪被起诉。

二、 辩护思路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结合刑法第397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有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因为构成本罪必须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所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 辩护观点

关某没有批准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对于这样一个明确限制条件的同意批注不能等同于他批准了张某的破坏性的采矿行为,张某的采矿行为不是关某同意的内容,也就是说关某的同意意见中不包括张某采矿行为,这个责任应当由张某个人负责。关于在某村打三眼井采矿石案。在这件事的过程中,关某的同意行为是打深水井,而不是采矿井,其深水井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打深水井为名实为干非法采矿石的勾当,完全应当由该村委会负责任,而不应当由文物管理所长关某负责任。

对遗址遭到破坏问题,是有关部门的责任,而非关某的责任。

近些年来,遗址地屡遭破坏,作为文物管理所所长的关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放映情况,并要求采取紧急措施保护遗址安全,可以破坏现象屡禁不止,有关部门只是对行为人作行政执法权,从不追究刑事责任,致使私采滥挖行为猖獗。而文物管理所没有行政执法权,不能直接抓人扣人设备,只能向有关部门放映情况。本次张某破坏遗址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的矿业大队在看到张某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的文物管理所同意的盖章后,不做细致审查,不看清楚上面的标注的限制条件,就予以结案了事,导致了张某的破坏行为继续实施,危害后果继续扩大,对于这样的损失责任是不能有关某来承担的

关某的同意行为发生在事实发生之后,不应当对已经发生的采矿行为负责。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即要有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定罪。公诉人现依据的重大损失情况的证据是文物保护专家组的鉴定材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这份鉴定结论,笔者认为是无效的。

一是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必须是司法鉴定部门,而本案的鉴定人员是文物保护专家组成员,其不是法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其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这份鉴定结论模糊不清,无法定性损失的程度。

三是根据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而本案的鉴定人员和机构没有通过审核和公告程序。

四是鉴定材料中应当由委托程序说明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合法性的证明或说明,而本案中没有这些材料。

五是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可是本案中没有鉴定机构的专用章。

六是鉴定文书中应当说明有鉴定依据的标准以及鉴定程序上实时记录并签名,而本案都是主观感情色彩的描述,没有标准的说明及程序上的记载,体现不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从以上可以说明,本案所依据的这份鉴定材料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也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既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本案作为滥用职权罪的要件之一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便没有依据,所以作为结果犯的滥用职权罪便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关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就是不具备犯罪四个要件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所以起诉书的指控关某明知张某隐瞒承包荒山真实目的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批准同意张某保护区内进行非法采矿、开荒等挖掘施工作业,致使国家珍贵文化遗产被严重毁损,是没有依据的,其所指控关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四、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小结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笔者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入手,认为被告关某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且笔者抓住了鉴定结论的重大漏洞,证明本案所依据的这份鉴定材料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也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既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本案作为滥用职权罪便不成立。从结果上看是一次成功的辩护,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而免除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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