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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
杨学春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律师代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下)

合同纠纷2015-06-29|人阅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03580

原告(反诉被告)杨小姐,女。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姐,女。

原告杨小姐与被告张小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2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张小姐杨小姐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赟、人民陪审员纪淑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张慧子,被告张小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姐诉称:2012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房屋,用于工艺品美术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3500元。租赁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2013210日,双方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无故拒绝腾退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予原告;2、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2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姐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多次询问原告此经营地点是否会被拆迁,原告非常肯定的告诉我不会被拆,所以被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店面装饰装修。但租赁期间,20127月左右,政府委派的评估公司就进驻该地区进行测量和评估,并且告知于201112月就已贴出拆迁公告。因工商部门多次来到被告店内要求停业,导致被告无法再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此次拆迁明文规定对实际经营人有现金补偿。被告同意给原告腾房并恢复房屋原状,但前提是原告要给被告经济补偿。

反诉原告张小姐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反诉原告装修房屋现金补偿45730元;2、要求反诉被告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反诉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因国家征收房屋给予反诉原告搬迁费1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杨小姐辩称:就涉案房屋,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仍由反诉原告占有使用,其经营没有受到影响,而双方

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姐系本市东城区房屋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涉案房屋用于工艺品美术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210日至20132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押金3500元,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所的改扩建方案须通过甲方同意方可实施;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本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实际支付但经营行为尚未发生时段内的租赁费即可;租赁期内乙方提前解除合

同,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如约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双方均认可交接时双方未对当时房屋的状况以记录、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房屋原状为墙壁刷有白色涂料的空房(房顶装有两个吊扇)。被告接收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原告称被告的装修行为没有告知原告亦没有经原告同意。对于被告对涉案房屋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利用。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装修原值40466.67元、折旧费10116.67元,装修现值为装修原值扣减折旧费。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21212日,东城区人民政府在钟鼓楼地区发布了《关于钟鼓楼广场恢复整治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开展房屋征收工作,涉案房屋属于该项目征收范围。现原告未与征收办签订征补协议,房屋未腾空,现尚不涉及补偿事宜。

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即恢复成白色涂料墙面、安装上两个吊扇。被告称,其将原告吊扇拆下后予以妥善保存,愿意在取得相应补偿后将房屋腾空并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3500元尚未退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租赁协议》,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复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被告应将房屋退还原告。被告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隐瞒了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且《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征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本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实际支付但经营行为尚未发生时段内的租赁费即可",加之目前拆迁公告虽已发布,但涉案房屋并未拆迁,仍由被告使用,原告亦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收取被告的押金3500元,应作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原告杨小姐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予原告杨小姐

二、被告张小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小姐支付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人民币计算(押金三千五百元折抵一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小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小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张小姐负担(已交纳1124.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小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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