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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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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5-06-29|人阅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869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xxxx号院A号楼a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317日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丰台区xxx房屋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41日至201541日,租金按照每月4300元交付。虽然名为委托,但我认为双方实际是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装修不当,没有做好防水导致房屋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楼下住户起诉我要求赔偿损失,经丰台区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我向楼下住户赔偿财产损失15947元,并承担受理费199元、评估费3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损失系被告行为导致,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914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委托出租合同,但不论是否出租出去,我公司均得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居住。该房屋原是毛坯房,我公司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前没有发现存在漏水情况。漏水是在出租期间的2013年10月左右发生的。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希望协商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33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丰台区清秀城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委托期限共计24个月,每月租金为4300元,该房屋为毛坯房,由被告负责装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租住。在租赁期间,该房屋因防水问题,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王壬汉造成财产损失。王壬汉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壬汉财产损失15947元并承担受理费199元及评估费3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虽然名为出租委托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及被告以自己名义出租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应按租赁法律关系处理。承租方由于使用、管理租赁标的物不当,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由于装修不当,致使该租赁房屋防水出现问题,以至发生漏水导致他人损失。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他人承担损失赔偿,原告有权就该损失向被告主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损失赔偿费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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