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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文律师
刘洪文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迎支行诉程某贷款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3-07-08|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9日,经被告程某申请,原告经过审核后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程某想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云解放牌普客汽车,合同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另本案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程某以其购买的解放牌普客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在签订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后,按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2009年4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24786.52元。

承办经过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洪文、晏明和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及时查阅、复制了所有证据材料,会见委托人,全面掌握了案件情况。经过缜密思考,充分论证,认为:

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从原告出具的结清试算单及对账单来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本息未偿还,而且已经过了最后的偿还期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二、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当。

综上所述,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代理人认为,被告应该清偿尚未清偿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承办结果

经云南省昆明市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以(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本息,以及怠慢执行的罚息,还有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案件点评

本案中,代理人综合分析了案件事实,从案发的起因、经过等入手,对于案件有了一个正确的预判。庭审过程中,代理人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对于自己的代理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是法官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代理意见,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代理律师的法律素养、执业能力,当然,这些成绩的取得,与代理律师平常的法律积累以及敬业程度是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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