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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文律师
刘洪文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诉保某、马某还款案

债权债务2013-07-08|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05629日,被告保某与原告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保某向原告建行昆明颐园支行借款总计196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明市**路**小区45单元702室。借款期限为60各月(即从2005629日至2008628日)。同时以其购买的美丽新世界小区45单元702室作抵押,被告马某为原告和被告保某的借款合同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该借贷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某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是被告保某并未依照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直至20091221日,被告保某仍欠原告方借款共计人民币4332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宝某与被告马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1435.6元,请求实现被告保某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抵押物,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

经过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保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3328.65元人民币;二、被告保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共计12215元;三、被告保某若不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上款项,原告方将依法对保某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四、被告马某对被告保某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案件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针对盘龙区法院的判决,被告保某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了上诉。昆明市中院经过审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方与被告马某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保某应与2010329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以及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035.8元;二、被告马某对被告保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将对被告保某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承办案经过

2009522日,原告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依法特别授权委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刘洪文律师和晏明和律师,依法代表原告参与诉讼。刘洪文律师和晏明和律师,根据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我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所陈述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业务合作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原金星支行信贷业务转由原告办理,并已经对外公布的事实;被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消费贷款申请书、审批表、推荐表、个人消费借贷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证明被告保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经审核同意该借款和原告和被告保某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同时也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被告保某用借款购买其商品房的事实;公证书和抵押物登记情况,证明对其抵押权合法有效;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向被告核发了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结算试清贷款对账表,证明截止09617日止,被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435.6元;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马某自愿为该别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发票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一审的庭审中,我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基本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方与委托代理人我刘洪文律师、晏明和律师的律师费用约定过高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辩称,被告还款只有一个账户,原告将被告所还车库款划为房款,造成了违约。针对被告方的辩解,我原告方认为,无论是一个账户还是两个账户,被告方对需严格依据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款项,这丝毫不能成为被告拖欠款项的理由。针对被告方所称的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我原告方认为,我方的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是严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收取的。

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对我原告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我方在庭审中的答辩词均予以采信。

针对一审判决,被告人保某依法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理由为原告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原告方只给上诉人被告保某开一个还款账户。原告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依法特别授权刘洪文律师、晏明和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我原告方经过仔细分析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我原告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理由的答辩是合法的、恰当的,故坚持其答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和辩论,基本上支持了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保某依法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依然是基本支持了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只是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款项较一审判决稍低。

案情点评

各诉讼参与者参与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得法院做出一个合法、公正的判决,兼顾了各方利益、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也不存在重大的争议,被告方违约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方要想赢得诉讼,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方违约是关键。刘洪文律师和晏明和律师,在接受原告方委托后,综合整个案情,调查取证。全面的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这对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原告方律师的,细心、审慎的态度,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了原告方得以赢得判决,保障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针对被告方在一审,乃至二审,提出的答辩理由。笔者认为,建设银行昆明颐园支行未给被告保某开具两个账户,即将车库的还款和商品房的还款账户分开,未保障其清楚每次所还的款是属于哪一个款项,原告方未尽到协助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其不足以成为被告取得《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至于律师的收费标准,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只要不超出其规定,即为合法。只要是在其标准内的收费标准,合同双方享有意思自治,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

针对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对被告马某的责任认定,笔者有不同的观点。被告马某对被告保某的债务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其保证承诺书上有明确约定,所谓连带保证责任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也有权向保证人清偿,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院不应该判决先用被告保某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而应该是给债权人选择向谁请求支付。法院的判决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物保有债务人提供,故其清偿顺序应该为先物保,再人保。具体为,若被告保某不能清偿,应该先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不足部份由马某和保某承担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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