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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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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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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租房交纳的订金应否退回?

债权债务2012-01-12|人阅读

【案情】 A公司欲在一繁华地段租赁房屋用于业务经营。赵某向A公司称其租赁的房屋可以转租给A公司使用。A公司与赵某经过协商一致,口头约定了房屋的租金及转让房屋交房的时间,并向赵某交付了2万元订金,赵某向A公司出具了证明:今收到转让费订金贰万元。后因房屋的出租方不同意赵某转租房屋,赵某一直未能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A公司。赵某与A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多次要求赵某退回2万元订金,遭赵某拒绝。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订金2万元及利息。赵某辩称: “A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后,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为了履行合同随即低价处理商品、腾空了房屋,但是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给其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该赔偿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赵某给A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看,A公司交款的目的是要租赁赵某的房屋,口头与赵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该订金应是订约定金,现A公司要求赵某退回2万元订金,法院应驳回原告赵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赵某给A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收取的是订金,双方对该订金的效力又没有约定,A公司有权要求赵某退回2万元订金,法院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赵某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收取的是转让费订金,且没有约定该订金具有定金的性质。 订金与定金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是有严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而订金只是一个习惯性用语,不是法律概念。定金合同(包括定金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当事人对订金的约定却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2、两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仅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担保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的功能。而定金能通过定金罚则对债的成立和债的履行提供担保。 3、两者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交付后,如定金给付方拒绝订立合同或合同生效后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拒绝订立合同或合同生效后不履行合同,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只有在债务履行后,才能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而对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而不是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致使合同没有成立,给付方可收回订金,收受方应如数退还订金(如果因给付方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而给收受方造成了损失,收受方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要求赔偿)。合同成立后,订金直接抵作合同价款。 4、两者的数额限制不同。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对订金的数额,法律没有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商定。 对于订金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例如当事人约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订金;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订金。否则,不能认定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 本案中,赵某收到2万元后出具证明中使用的是订金, 且没有写明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不属订约定金,赵某接受该证明使用订金一词及未写明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没有表示反对,这表明双方对A公司所给付的2万元购房预付款属订金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赵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2万元订金具有定金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赵某负有将2万元订金返还给A公司的义务。 二、A公司不与赵某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过错。 A公司与赵某约定的房屋租金以及交房期限,由于赵某房屋的出租方不同意赵某转租房屋,故赵某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给A公司,A公司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实现的原因是由赵某造成。赵某所称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A公司给付赵某的2万元是租房的订金,该订金双方没有约定具有定金性质,应属于A公司租房的预付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将2万元订金退回给原告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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