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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业律师
王建业律师
山东-枣庄
主办律师

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债权债务2012-08-02|人阅读

案情介绍:2012110日,李某从郭某处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20万元,经办人:李某”。李某于201231日在工作中猝死,郭某要求李某之妻黄某还款,但黄某拒不偿还。郭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

律师观点:

一、2012110日被告黄某之夫李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后,向原告并打下借条一张:“今借现金20万元,经办人:李某”。该借条足以证明李某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李某是为了给自己借款打下的借条。

二、该笔借款应为李某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黄某亦负有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某不能证明其夫李某的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李某的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及被告黄某共同偿还。由于李某于201231日在工作中猝死,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某应依法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

三、被告黄某依法还应向原告郭某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该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某应依法偿还该笔借款相应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负担。作者: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王建业1317604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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