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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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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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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强奸上诉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4-01-25|人阅读

XX强奸上诉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123

一、摘要:谭XX因涉嫌强奸罪上诉一案,本律师依法成为二审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谭XX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本案的强奸和社会上其他强奸案应有所区别,其性质各不相同。被告人谭XX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被害人能够谅解和宽恕的情况下,不考虑被害人本人的意见、意愿,而一味的强调要“依法严惩”,将势必会造成对害人的的二次伤害。同时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谭XX犯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汴刑终字第11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XX,男,198465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户籍地开封市XXXXXX号,现住开封新区XX小区XX单元XX室。20136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122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6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谭XX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开封市XXXX村附近,在对李某实施殴打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现已对被告人谭XX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谭X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谭XX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相关证据证明谭XX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谭XX和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谭XX上诉称:我和被害人是恋爱关系,已经准备结婚了,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给我们一次机会。

辩护律师辩称:1、谭XX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此次行为纯粹是两人恋爱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造成的。与社会上的其他强奸案件相比,谭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谭XX是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谭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谭XX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谭X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李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诊断书、病例、伤情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谭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1、谭XX与被害人李某确系恋爱关系,原准备第二年春节后举行婚礼。2、谭XX在得知李某报案后,与李某一同到XX派出所,向公安人员说明二人是恋爱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纠纷,但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故谭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3、案发后李某对谭XX的行为表示谅解,曾向公安机关、检察院要求撤诉,后又请求法院对谭XX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辩护律师关于“谭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XX及其辩护律师关于“谭XX与李某是恋爱关系,已取得李某的谅解”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当事人是恋爱关系,谭XX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谭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龙

审判员:马

审判员:段军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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