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新律师
陈新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巨额股权纠纷案(一)

公司法2020-10-01|人阅读

成功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巨额股权纠纷案(一)

——摘自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案情概述 涉案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在国内行业领域中名列前茅,处于排头兵地位,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大股东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大股东私欲膨胀、利欲熏心,开始利用种种违法手段侵吞公司财产,并企图稀释公司其他股东持股比例,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后公司其他股东奋起反击,委托陈新律师代理诉讼。通过诉讼成功挫败了该公司大股东的阴谋,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11民初184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19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原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工会(汴工法证字第某某某号)。

地址:开封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某

住所地:开封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开封某某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某某工会)诉被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时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两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某某工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二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由原国企开封某某厂改制而来,于2002年5月18日在开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39万元人民币。原告均系被告单位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的公司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以设立新厂、购置土地为借口,私自决定增资扩股,将注册资金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根本就不知道,被告也未通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注册资本由139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139万元人民币,新增部分由股东徐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本次实际增加资本1150万元人民币,并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私自伪造原告股东的签名,欺骗工商行政机关,将实收资本变更为1289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6日,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根本就不知道,被告也未通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增加实收资本,由实收资本1289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139万元人民币,新增部分由股东徐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850万元人民币,并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私自伪造原告股东的签名,欺骗工商行政机关,将实收资本变更为2139万元人民币。被告并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12月21日欺骗工离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进行虚假变更登记时,均未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同时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擅自作出的股东会议严重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欺骗了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工商登记部门所作出的虚假股权变更登记,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中时某某已于2014年、陈某某已于2017年、殷某某已于2015年将股权转让,三人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2012年两次增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国企开封某某厂改制而来,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某某工会均系被告单位原始股东。2012年4月27日的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第1次(临时)股东会,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徐某某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了注册资本增加至2139万元人民币,新增部分由股东徐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5月11日前缴纳完毕,并对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审议,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0.5036%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7.0503%的股东反对、2.4601%的股东弃权,在该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同意者项有:徐某某,孙某某(加盖有开封某某厂工会印章)、赵某某名字,在反对者项有:刘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名字,在弃权者项有:李某某、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名字。被告以此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了修正,具体为1、原章程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9万元;2、原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公司股东姓名、出资额、委托情况附后;3、原章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结构为总股本2139万股;4、原章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出资额为2139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并显示原登记注册资本139万元,申请变更实收资本1289万元。

2012年12月21日的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第12次(临时)股东会,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徐某某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了由原来的实收资本1289万元増加至2139万元,新增部分由股东徐某某以货币的形式出资85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12月20日缴纳完毕,经代表公司表决权99.39%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0.46%的股东反对、0.15%的股东弃权,在该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同意者项有:徐某某、孙某某(加盖有开封某某厂工会印章,开封某某有限公司工会印章),赵某某名字,在反对者项有: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名字,在弃权者项有:李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张某某名字。被告以此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了修正,具体为1、原章程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9万元,实收资本为2139万元:2、原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公司股东姓名、出资额、委托情况附后;3、原章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结构为总股本2139万股;4、原章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出资额为2139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并显示原登记实收资本1289万元,申请变更实收资本2139万元。

原告以被告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并未召开,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来院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两次《服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殷某某、时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2002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创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在本案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中原告股东的名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认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决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创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应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工商档案材料是显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已电话通知股东召开,且股东会决议中有相应股东人员的名字,但原告对召开股东会予以否认,并对股东人员的名字签名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会议记录,且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两次股东会会议确已召开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名字确为股东本人所签,故不足以认定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两次股东会会议已召开及股东会决议中原告名字确为原告本人签名、盖章,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1年、2012年两次增资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艳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辰娟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畅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