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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成功案例

债权债务2016-03-18|人阅读
陈新律师代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成功案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乡英窝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后石村某某街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后石村某某街某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 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受雇于被告到郑州市金水区明理路与金硕东路交叉口“新芒果和郡”工地做工,原告主要负责对墙面、地面、顶梁进行剔凿和打钻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人每天3 0 0元,如按平方计算为每平方4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0000元,被告已付6 0 0 0 0元,目前尚欠11 0 O 0 O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 0 1 3年9月1 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级证明尚欠原告工资110 0 0 0元)。下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忖原告工资ll 0 0 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干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负责为原告结算工资。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指定完成新芒果等地工作属实。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应该是7 2 0 0 0元或8 4 O O 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11 0 0 0 0元,但应该以收条为准。2 0 1 3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属实,但证明是被告根据自己工人为原告出具的工作量底单,大概计算数目后为原告出具,实际欠原告工资应以工底为准。另外原告工人工资计算标准高。所以待原、被告共同对账后,被告同意按实际欠款数额给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 0 1 2年7月2 7日受雇于被告到郑州市金水区明理路与金硕东路交叉口“新芒果和郡”工地做工,原告主要负责对墙面、地面、顶梁进行剔凿和打钻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0000元,被告已付6 0 0 0 0元,2 0 1 3年9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唐某某新芒果工资ll 0 0 00元(壹拾壹万元整)2013.9.19石某某”。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下余ll 0 0 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72000元或8 4 0 0 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辩称证明中110000元数目是大概计算得出,不是实际所欠工资数数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当时被告称出具的是欠条,因为原告自己不认识字,仅认识“110000元”,其即认为被告为出具的是欠条。 上述事实, 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电话记录两份、光盘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完成指定工作,被告中按约定向原支付工资,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ll 0 0 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1 0 0 0 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 1 0 0 0 0元以同蝴银行贷欺利息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7 2 0 0 0元或8 4 0 00元及证明中11 0 0 0 0元是大概计算后所得,并不是所欠工资实际数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工资款11 0 0 0 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赞2 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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