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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陈新律师
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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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选编之3-2

债权债务2016-05-21|人阅读
陈新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选编之3-2 ----来源于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3)龙民初字第4 6 3号 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开封市某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 9 6 0年1 2月2 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 9 6 2年9月1 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某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诉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开封市龙亭区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宋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 0 1 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石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开封市龙亭区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宋绣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4 0 0 0 0 0元,用于某某公司承包的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某小区二标段工程,工期为一年零四个月,待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除支付原告4 0 0 0 0 0元外,再按2 5%分成给原告1 0 0 0 0 0元,原告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某某公司4 0 0 0 0 0元。协议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4 0 0 0 0 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保底条款,即原告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不相称的风险;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龙轩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 0 0 0 0 0元及赔偿损失34987元,并从2 0 1 2年8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石玉霞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案外人卜某某欺骗被告石某某签订的,石某某与卜某某曾经是同事关系,卜某某接工程想找原告借款,让她帮忙与原告签协议,其之前与韩某某并不熟悉,只是见过面,没有打过交道,卜某某承诺石某某,让她给其当会计,每月发几千元工资,但没有兑现。在与原告签合同之前,石某某就已经为卜某某垫付了约2 0 0 0 0元的费用,卜某某承诺石某某,该费用将来从工程款中列支。该协议不是真实投资,而是借款,因该协议无效,因此某某公司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行为,原告没有说清楚这4 0 0 0 0 0元是什么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石某某欠原告钱。石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行为,李某某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 0 1 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4 0 0 0 0 0元,用于某某公司承包的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某小区二标段工程,工期为一年零四个月,待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除支付原告4 0 0 0 0 0元外,再按2 5%分成给原告1 0 0 0 0 0元,原告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某某公司4 0 0 0 0 0元。某某公司的股东兼会计石某某分数次转款给案外人卜某某及卜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协议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成讼。 另查,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与石某某夫妇;该公司的办公场地在石某某名下的房产,某某公司成立于2 O 1 1年2月2 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2 0万元,其中李某某l 0万元、石某某1 0万元;经营范围是刺绣、工艺品、加工销售,与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一开封市某某宋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于2 0 1 3年7月1 5日成立清算组,在河南经济报刊登清算公告及公司解散决定。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债务为零,于2 O 1 3年8月3 1日,以公司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仅约定投资收益,而未约定亏损承担问题,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明知原告已经起诉,双方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却以某某公司长期亏损,对外没有债权债务为由,申请将该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石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的一个多月注册龙轩阁公司,且该公司成立仅两年就不再年检,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却在诉讼中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明显存在恶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该债务连带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李某某、石某某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其是帮案外人卜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某某公司未实际用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信。原告明知是借款而规避法律,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由其单方承担;至于利息问题,只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才允许收取利息,其他单位没有收取利息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借款4 0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 0 5 0元及财产保全费2 5 O 0元,共计1 0 5 5 0元,原告开封市某某物业管理处负担7 5 0元、被告李某某、石某某负担9 8 0 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清结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陈姝婷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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