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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代理的合同纠纷成功案例选编

债权债务2016-05-21|人阅读
陈新律师代理的合同纠纷成功案例选编 ----来源于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5)汴民终字第1 0 4 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 9 5 1年1 0月1 0日生,汉族,住杞县某某街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开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 9 5 1年7月2 7日生,汉族,住杞县泥沟乡某某村某组。 法定监护人刘某,女,1 9 7 1年11月1 2日生,汉族,住杞县泥沟乡乡某某村某组。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某为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 0 1 3年1 1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 0 1 3年1 0月3 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 0 1 5年4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 0 1 4)杞民初字第5 5 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 0 1 3年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杞县人民法院(2 0 1 3)杞民初字第1 0 8 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 9 6 3 7.6 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 8 0元,共计5 0 6 1 7.6 4元。判决书生效后, 2 0 1 3年1 0月3 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王某某。2 0 1 3年因杨某某建房,甲方找乙方为杨某某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受伤,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大写壹万肆仟元,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乙方付清甲方赔偿款后,双方一次性了结,无论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纠缠。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刘某某,乙方:王某某,证明人刘某某。2 0 1 3年1 0月3 O日。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 0 1 4年1 1月3 0日该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 0 1 4]精鉴字第5 0 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 0 1 3年1 O月3 0日刘传明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 6 0 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庞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照片一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 0 1 3)杞民初字第1 0 8 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谷某某、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居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也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原告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庞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照片一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2 0 1 3年1 0月3 0日原告刘传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 5 0元,鉴定费2 6 0 0元,计2 7 5 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在杨某某家建房过程中受伤,并将上诉人和杨某某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被上诉人一再明确要求双方和解,为此,上诉人撤回了上诉。并在村干部调解证明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调解人和村里多位证人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日常行为及精神状况正常。而鉴定机构以不客观真实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作出了不客观、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不能依据一般人的判断,需要专门性机构进行认定。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且在省司法厅公示名单中,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且五位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也有鉴定人签字,鉴定材料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鉴定意见能够看出,签订协议时,答辩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意见。本案系对2 0 1 3年1 0月3 0日刘某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鉴定。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鉴定内容明确具体,有鉴定检查所见及分析说明,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当事人是否应当到场监督鉴定人进行鉴定,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鉴定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对刘某某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王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王广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 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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