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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陈新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郑州市首例消费者维权获得一赔三胜诉的典型判例1

债权债务2018-11-02|人阅读
案情概述:本案是郑州市首例消费者维权获得一赔三胜诉的典型判例,该案的判决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了不法商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为企图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法利益的商家敲响了警钟,该判例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也为今后发生类似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有价值的审判参考。 郑州消费者王某某满心欢喜地经多次考察想购买自己心仪已久的著名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但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不良商家已悄悄地为消费者设置好了陷阱,极易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发现自己被欺骗,郑州消费者王某某不像其他消费者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不甘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毅然决然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决定聘请有实力、有丰富办案经验、敢作敢为的律师为自己打响郑州市首例消费者维权第一枪,做第一个勇敢“吃螃蟹”的人。陈新律师接受委托后,依靠丰富的办案经验及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克服重重困难,顶着巨大的压力,正气凛然、不畏强权,最终打赢了郑州市首例消费者维权获得一赔三的这场官司,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开创了郑州市消费者依法维权诉讼的先河,相信通过该判例,今后为净化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52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相信被告的宣传于2016午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司,约定购买一辆白色的某某牌某某型号,车架号为某某的汽车,价款163000元。原告于当天支付总价款并提车,但被告未提供汽车合格证书。2016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合格证,原告才发现被告在车辆的油耗和其他重要指标上隐瞞车辆真实信息,并且车辆在第一天使用中就出现故障,被告却未能解决,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车已经有过维修记录,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车辆多次出现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合理解决。后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名举报,经查实,工商局认定被告有虚假表示行为并进行了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由被告收回涉案车辆,退还原告购车款16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其中中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辆购量税12222.22元)共计19010.9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也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争议车辆至今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正常使用,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将争议车辆卖给原告时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合格证、钥匙、发票等随车物品及资料交付原告,原告是在对车辆的相关性能包括油耗了解的情况下才交付购车款并将车辆提走的。被告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不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欺诈。2016年7月4日,被告将车交付原告时,原告对车辆手续及票据、随车物品、整体车辆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车辆没有任何问题后将新车开走。从原告将车辆提走到原告主张该车辆有质量问题时隔一年半年之久,这期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这充分证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时是一辆合格的新车。综上,被告卖给原告车辆时不存在欺骗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辆白色的某某型号,车架号为某某的汽车,价款16300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车款并提车。原告为该车支付保费交强险110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船税360元、车辆购置税12222.22元,共计19010.97元。 2、2016年7月6日,原告发该车故障灯亮的现象。2016年7月7日到被告处维修,经被告电脑检测,是油门踏板信号故障,经维修清除。2016年7月8日,原告又因灯亮的问题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为其更换了油门踏板,试车后正常。2016年7月15日,该车再次发生故障灯亮的问题,被送到被告处检修。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9日,该车因同样的问题多次被送检。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管理局举报被告的虚假表示行为。 3、2017年10月31日,郑州市工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7)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以下事实: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涉案的某某多用途乘用车某某的汽车产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12月9日公示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279批)许可生产、锥售的汽车产品。该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9.1L,该产品合格证公示油耗为9.3L,均未超出《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2004)规定的13.1L的强制性标准。2016年7-9月,当事人在没有油耗试验数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某某参数配量表》的参考资料,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百公里油耗仅5.4L”标识和在自动挡汽车产品上摆放“百公里油耗“5.5L”的牌子,与工信部网站备案和产品合格证公示的9.1L-9.3L的数据不符,构成了在商品上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期间销售某某多用途乘用车某某型一辆。该局认为:汽车产品的燃料消耗量(油耗)是汽车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车辆行驶和运输成本中最重要的项目,是购买者的购买愿望的重要参考量要素之一。当事人在销售的汽车产品上标注与实际燃料油耗量不符的油耗质量标识,属于在商品上虚假表示行为。依法对当事人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作出罚款4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次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向郑州市工两行政管理局交纳罚款4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作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的经营者,明知其向原告销售的汽车产品,在工信部网站备案油耗9.1L,产品合格证公示油耗为9.3L,且在没有油耗试验数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汽车产品上粘贴“百公里油耗仅5.4L”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灵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着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360元、商业险5328.75元、车辆购置税12222.22元共计19010.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到被告欺诈的请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并返还购车款16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多用途乘用车某某型的汽车一辆;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163000元。 三、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三倍购车款共计489000。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河南某某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无异 书 记 员 池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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