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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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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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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其他2014-03-01|人阅读

广州某某模具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是一家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金某某,由金某某和其丈夫张某某以及其弟弟金某石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金某某等人因经营不善准备停业卖掉,姜某某听说后觉得该行业仍有希望,再加之其曾在该公司投入150万元,如果公司停业就无法收回,姜某某决定受让该公司。

2011年4月14日,我的委托人金某某(黑龙江人)与刘某某(湖南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此为第二份协议,为金某某与刘某某签订) ,转让方金某某将其在广州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刘某某,双方订立协议如下:1、金某某将原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全部5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转让金50万元;2、2011年4月14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3、至2011年4月14日止,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认可,从2011年4月14日起刘某某成为本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等。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刘某某诉称:广州某某模具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是一家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是金某某,由金某某和其丈夫张某某以及其弟弟金某石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金某某等人因经营不善准备停业卖掉,姜某某听说后觉得该行业仍有希望,再加之其曾在该公司投入150万元,如果公司停业就无法收回,姜某某决定受让该公司。姜某某与张某某、金某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此份协议为第一份协议,金某某并未签名),协议预定有姜某某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是张某某、金某石必须保证截止至 2011年4月7日该公司对外的欠债不超过2596096元,应收账款不少于1131778元,否则由张某某和金某石承担责任。因姜某某是韩国人,无法办理,故在2011年4月10日,姜某某找来其朋友刘某某,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面与金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受让股份,但刘某某只是名义股东,不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和经营资金。2011年4月9日,姜某某开始接手该公司,后陆续收到法院传票和判决书以及债权文书,其催收金额远远超出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596096元,不仅包括姜某某已经支付的1648866元,而且另外还有欠款3870000元。受让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金某某赔偿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300916元等。

本案存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究竟哪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已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在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姜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隐名股东协议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金某某与刘某某在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名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至2011年4月14日止,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认可”,故不存在欺诈。

本案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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