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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非法采矿罪一案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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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非法采矿罪一案辩护意见

合议庭:

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经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指派郭丰律师作为屠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现结合案卷材料,根据《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37条等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本辩护意见完全建立在尊重被告人屠某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仅就量刑方面提出意见。

事实方面:

2019年5月29日蒋某《讯问笔录》中,公安侦查人员问:你是和哪些人一起偷挖河沙的?答:我是和郑某“小广”、刘某家一起合伙挖沙,后来“小广”、郑某退出没搞了,我就和张某刘某家三人一起挖沙。问:你是如何“望风”的?答:每次都是郑某要我在几个地方安排几个人放哨,我一般是安排的黄在庐山沅江堤上放哨,屠某在新兴嘴沅江堤上放哨,“黑云”在金达码头放哨,每人每天1000元的工资。

2019年6月22日屠某《讯问笔录》中,公安侦查人员问:你今天来派出所有什么事?答:我是因为之前给蒋放哨,黄邀我一起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问:将你参加“放哨”的经过详细的讲一下…答:蒋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放哨”,一天给我1000元的工资。问:蒋除了给你1000元一天的固定报酬是否还给予或者许诺你其他的好处?答:没有。

2019年6月22日黄《讯问笔录》中,公安侦查人员问:你明知蒋是非法采砂的为何还要去放哨?答:一是我自己没得事做,二是蒋某给我们开的工资还蛮高,一天1000元。问:蒋某除了给你这2000元放哨的钱了,是否还承诺给你其他的好处?答:没有。

屠某没有参与蒋某郑某他们商量采砂的过程,没有提供采砂的工具、设备,没有参与砂石的销售、结算,没有参与、决定货款分配等,只是临时被蒋某雇佣,主观上仅仅出于获取劳务工资。屠某处于从犯(帮助)地位且有自首情节又犯罪较轻

法律适用方面:

《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刑法》第27条、第67条第一款等规定,结合屠某属于从犯(帮助)地位且有自首情节又犯罪较轻认罪认罚悔罪,对被告人屠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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