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谢建程律师
谢建程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善意取得荒山使用权,为当事人挽回上百万的经济损失

合同纠纷2013-02-28|人阅读

一、案情简述:

1993年9月1日云南某村委会把村上一宗荒山转让给村里的三姊妹A1、A2、A3(三个家庭),到2008年11月10日三姊妹中的一人A1的丈夫出具委托书给邱某,载明:“委托邱某全权处理果园协商菜地事情,同意邱某意见。”2008年11月21日三姊妹其中另外两人A2、A3和邱某签订了简易的荒山转让协议。2008年11月27日其中A2有和邱某签订了简易的荒山转让协议,并向邱某收取了3万元的转让费。2010年9月26日其中A2和村小组及邱某又签订了一份集体荒山转包协议,此协议有具体的内容,村小组向邱某收取了2540元荒山转让协调费。2011年3月21日A1以“A2、A3擅自转让”为由起诉到云南省安宁市法院,要求确认三份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该诉求。

一审宣判后,邱某不服,上诉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A1“确认无效的”请求

二、代理人的代理思路看一审代理词

一审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邱某的委托,指派谢建程律师参与诉讼。在开庭前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详细了解案件,参与庭审,现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以第一、第二被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和第一、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优先受让权为由,诉请的三份协议书即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荒山转让书》、2008年12月10日签订《荒山转让书》、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集体荒山转包协议书》(存在三方当事人)是无效,故可以得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第二被告受否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和第一、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优先受让权。

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第二被告是否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

第一、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1993年9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合同》可以明确的看出,三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约定三方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以推出原告、第一、二被告的共有为按份共有,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该荒山为按份共有。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除有约定外,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就合法有效。

本案,第一、二被告签署的两份《荒山转让书》把荒山转让给第三被告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得到确认。所以即使原告在不知道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该转让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何况邱某在转让该荒山前,亲自找到原告,原告及其丈夫已经同意将该荒山转让给第三被告,并通过《委托书》授权的形式同意将荒山转让给第三被告。若如原告质证所述该《委托书》授权不明,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代理人即原告也应该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故第一、二被告不存在擅自处分与原告共有财产的事实,该荒山转让是原告、第一、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按《荒山转让书》及《委托书》达成的协议下,由村委会经办形成书面的《集体荒山转包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反而是原告在将荒山转让给邱某后,不履行移交自己这一份荒山,长期暂用,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庭审时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庭审时辩称两份《荒山转让书》是要约邀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一,该转让书有明确的双方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其二受让方即第三被告交付了转让费用3万元,转让方已把部分(除原告强行占有的外)荒山交付给了第三被告,可看出合同成立后已经履行了。另外,对村村委会及村小组出示的《证明》,原告辩称需经“证人出庭质证”才能认可该证据,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可以得出单位(该案的行政单位)向法院出示的证明文书,因为主体的特殊,该“证人”无需出庭质证。

(二)、第一被告庭审时提交一份“委托书”,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把所有的事情交给他人处理,这样的说法是非常不负责的。理由一、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要经过相关权威鉴定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其二、委托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三,如果真的有委托书应该出示给对方,但他没有。比如我国的立法者把法律悄悄地制定出来锁在抽屉里,让国人不知道,等国人违反其内容时,拿出来使用,是何等荒唐。

(三)、第二被告庭审时辩称“她不识字,不是她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强迫的…”这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她本人不会写字,所以她的丈夫帮他签字,自己按的手印。如果真的存在强迫,她及丈夫未何不在一年之内撤销该转让书呢?(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比如她当天在庭审笔录上不会写字,只按手印,就不能说她对庭审不知道、是强迫的。

综上,本案中原告、第一、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合同》,和后面原告、第一、二被告转让该涉案的该宗荒山既签订《荒山转让书》、《集体荒山转包协议书》都有村委会的见证和《证明》,全程都是经过村委会办理得。且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地证明了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把其三人承包的该宗荒山转包给邱某,是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二被告没有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行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提供(93)安证禄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上可得原承包合同的甲方为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是XXX;承包合同的乙方为三姊妹,履行该合同的代表人为第一被告。从原告提供的五张收据中也佐证了第一被告是代表三姊妹向村委会交其相关费用的。第三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有权代表处分其共有财产,构成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所以从这个方面也可以得出原告诉请的三份协议是有效的,应依法得到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优先受让权

第一、从上一个争议的焦点得出,该宗荒山转让是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依法成立及生效的。故第一、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假如真的如原告所诉称的那样,第一、二被告进行荒山转让给邱某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三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能以侵犯优先受让权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本案中邱某在签订荒山转让时是出于对第一、二被告签字的认可,对原告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以及对村民委员会的信任才签订该协议的,这明确的可以看出邱某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其二、邱某在受让时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与原告50年1000元承包费来看,邱杰峰、何青在受让时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其三、该协议的权利已交付,邱某交付3万元给转让方,转让方除原告强行占有的外,(荒山)已经交付给了邱某,且村委会也已经做了登记和证明。故可以得出该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善于取得条件。邱某是善于取得该转让该宗荒山经营权的,应依法得到保护。至于受让人即邱某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故即使第一、二被告进行荒山转让给邱某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邱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能被认定无效。

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分析可得,原告诉请所主张三份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其诉由,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谢建程律师

2011年7月2日

(注A1为原告,A2为第一被告,A3为第二被告,邱某为第三被告)

三、二审终审判决摘要:代理人二审的代理思路同一审代理思路。谢建程律师1337885006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008年27日邱某与A2签订荒山转让合同时,邱某已向A2支付了3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结合A2、A1、A3对该荒地的投入,该价格并未损害到各共有人的利益,加之A1也未举证证实邱某在转让时存在恶意,故对该三份荒山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2收到转让款后是否在共有人内部分配该款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其次,邱某在与A2、A3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之前,即已取得A1丈夫Z的委托书,委托邱某全权处理果园协商茶地事宜,同意邱某意见。结合邱某在此后与A2、A3多次签订荒山协议的事实来看,该委托书的实际意思表示是同意将所承包的荒山转让给邱某。根据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在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后的三年时间内,一直由邱某管理该荒山,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A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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