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吴晓律师
吴晓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其他2012-06-30|人阅读

【前言】2011年,某公司原总经理以被公司辞退,提起劳动仲裁,本人接受公司委托参与庭审。最终仲裁委及法院按照本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公司的观点,案件代理圆满成功。以下即为仲裁时的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尊敬的仲裁员

受本案的被申请人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过程,现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裁决时参考:

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7日发出(关于免去毛某某所有行政职务的)《通知》(天**字[2010]2号),申请人据此《通知》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我认为此申诉于事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1、免职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上述《通知》从头至尾均未提及开除、辞退申请人,也未提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中心句为“免去毛某某同志在公司的所有行政职务”,缩写该句并保留中心词即为“免职”。《辞海》对“免职”一词的解释是:“撤销职务”,《百度百科》对“免职”一词的解释是:“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或制度规定,免去某人所担任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天**公司章程赋予了被申请人及其执行董事对公司总经理的任免权,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均未限制执行董事的任免权。

2、申请人自2010年8月18日始已擅自离职。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本人承认其于2010年8月18日之后就再也没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且未能提供其未上班的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申请人既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履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也未经被申请人公司执行董事同意,自2010年8月18日起就擅自离职;且在2010年9月7日被免除行政职务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仍然是一去不复返,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另行安排工作。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一点,“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离职之要件。另,根据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制度》第九章第9-2-2第(一)项之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且不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者,视为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在被免职前擅离职守,在被免职后仍然不返回公司,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我方证据3、4、5)和深圳A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我方证据10、11)可以查明:申请人在自动离职12天后(即2010年9月19日)即注册成立了深圳A有限公司,从事与天**公司完全相竞争的业务,从而可以佐证申请人在自动离职前(即2010年8月18日起)就已在全力筹建新公司,而不是为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据此,申请人不仅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还因违反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申请人离职前擅自开走被申请人公司价值二十多万元的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虽多次催告仍拒不交还,据此,申请人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欠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之事实?

1、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基于申请人户口在深圳的事实,申请人的社保由深圳市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现行执行董事张某共同投资的公司)在深圳为其缴纳,被申请人无需为申请人在苏州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提交了B公司制作的三份《单位正常缴费明细》(社保缴纳),虽没有提供全部社保缴纳记录,但完全可以佐证申请人一直在深圳缴纳社保的事实。申请人也当庭承认了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直由B公司缴纳社保。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和我国社保缴纳、社保待遇相关规定,一个人无需缴纳两份社保,申请人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2、如果社保缴纳属于劳动争议,就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社会保险是按月缴纳的,自2010年8月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已一年有余,申请人始终没有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仲裁庭对该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到底是两年半还是八年半?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2002年4月2008年2月,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属于“资方”,未以“劳方”身份出现,没有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申请人正式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任公司总经理,主管人事、行政、财务等公司全面工作。庭审过程中,毛某某本人当庭承认了其于2010年8月18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王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了申请人从2010年8月1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其于2002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不予认可。故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到两年半,而不是申请人所陈述的八年半。

争议焦点四: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是年薪30万元还是月平均5827.6元?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欠发申请人薪资的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之工资发放记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毛某某工资发放银行回执)、证据9(毛某某总经理工资发放标准专门通知)相互吻合,证明申请人自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27.6元;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主要股东,双方约定较低的工资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这种情况在中国现有民营企业中也相当普遍,故仲裁庭应予以认可。实际上,双方并无年薪30万元的约定,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申请人关于年薪30万元的主张乃无稽之谈,不应予以认可。另,根据王某、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毛某某2010年8月1日之后再也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结合毛某某在此期间在深圳积极筹备深圳A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根据不劳无获的基本道理,申请人2010年8月份没有上班,故此无权请求该月工资。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额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全部薪资,欠薪一说毫无依据。

争议焦点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毛某某本人承认其于2010年8月18日就再也没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扣除仲裁委审查受理的时间,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未提供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其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现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仅凭一句“不予认可”绝不能代替其相关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以及天**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之规定,免除申请人职务,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欠缴申请人社会保险之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补交社保、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申请人对其83448元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人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苏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吴晓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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