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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伟律师
唐小伟律师
江苏-连云港
合伙人律师

汪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5-2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汪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详细翻阅了相关卷宗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汪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首先,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郑重、诚恳地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害时十分巨大且难以弥补的,在此衷心地希望你们能够节哀顺变、保重身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伏法、诚心悔罪,接受改造,且犯罪行为存在以下几点法定和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汪某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时,尚属未成年人。

被告人出生于19957月,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10月,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宽量刑。

2、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属于初犯,犯罪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属于初犯,且是初中学生,文化水品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因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和讯问一直积极配合。这些都足以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轻、悔罪程度深,极容易改造从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汪某宽大处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辩护人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智力发育程度及心理状态和犯罪行为的联系,做一下简单评述。

1、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知犯罪的条件。

被告人汪某初中还没毕业,文化水品不高、认知能力很弱、法律意识淡薄,也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思。他对人事的理解、辨别、抵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人性善恶的观念也是停留在最初、最原始的阶段,尚未与法律挂钩。如此辩护,不是为辩护人的犯罪行为找借口,我们谴责并惩处任何犯罪行为,但本案发生在特殊的地方,一个文化水品不高,缺乏法律意识的未成年人参与其中,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并将这些客观存在作为量刑考虑。

2、刑法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犯罪处罚应当教育为主。

预防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违背的,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是应以预防教育为主。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后,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本案汪某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这起悲剧的受害者,其因为该案而触犯刑事法律,对他来说,成长的代价太大了。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但是,未成年人又有其特殊性。如:身心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可塑性大,等等。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较之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刑罚要立足于教育,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对那些平时表现好的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能认罪伏法,诚心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具有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极容易改造从新等酌定从宽情节,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诚恳的向合议庭建议,希望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刑罚,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真正的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

唐小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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